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龙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龙岩市新罗区妇幼保健院干部,住(略)。
被告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龙岩市技术监督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祝林,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翁某某因探望权纠纷一案,本案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请求每周五下午五时至周日下午五时行使探望儿子翁某的权利,被告翁某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1994年8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离婚,婚生儿子翁某(X年X月X日生,现系松涛小学六年级学生)由被告负责抚育。原、被告离婚后,儿子翁某曾不定期与原告生活数日,1997年1月始被告以不影响孩子学习为由拒绝原告去接孩子,翁某即无与原告居住生活,1999年4月15日原、被告再次因翁某到原告家而发生争吵,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孩子抚育权,本院于同年5月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翁某即再未与原告居住生活过,原告只在翁某上学期间到学校看望孩子并送去衣物、食物。诉讼中,本院于2001年10月8日依法征询翁某的意见,翁某表示不愿在周末与原告在一起,原告表示这不是孩子的真心话,而是受到被告的压力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因此,原告依法享有探视权。1997年1月至今,由于被告以不影响孩子学习为由拒绝原告去接孩子,妨碍了原告对孩子的探视,影响了原告与孩子之间感情的培养和沟通,过错在于被告,被告理应积极协助原告探视孩子权利的实现。虽然翁某在本院征询意见时表示不愿随原告生活,这与原告多年未与孩子感情交流有关,但仍不影响原告依法请求探视的权利;因翁某正在学习时期,为不影响其学习、生活,原告的探视应以每月一次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翁某某应允许原告马某某每月探视翁某一次,即每月第二个星期的星期六上午至星期日下午,由原告马某某从翁某的住处接走和送回,被告翁某某应予协助。在本判决生效之月的第二个月起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翁某某负担;其他诉讼费用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庆华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