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21岁。2009年7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09年10月1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西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7日8时许,被告人高某甲与被害人李某因下水道问题在洛龙区X镇菜市场发生矛盾,高某甲将李某致伤。后经法医鉴定,李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7日上午,被告人高某甲家人将龙门镇菜市场下水道阴井盖掀开,被害人李某认为影响了自己卖肉的生意,双方发生纠纷,被害人李某与被告人高某甲女朋友王某撕扯时,被告人高某甲运菜返回见状,从后面将李某推倒致伤。经法医鉴定,李某左手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高某甲自愿赔偿被害人李某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且已履行),被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戊陈述,证人王某、李某乙、高某丙、杜某、李某丁、尚某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民事赔偿调解书等在案资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甲在审理中确有悔罪表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天才
审判员段巧枝
代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牛菲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