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现年44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0年2月3日犯盗窃罪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现年38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10月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份,被告人吕某某在汤阴县X路以x元的价格购买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经网上比对该车辆是被盗车辆(车架号:x发动机号:x),经评估该车x元。吕某某将该车抵押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明知该车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仍行使抵押权并占有该车。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XX、未XX、王XX、李XX、任XX等人的证言、借款证明、评估报告、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0)淇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鹤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安阳市公安局关于在押犯吕某某临时离监的函、准予解回罪犯的函及被告人吕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并转让,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核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退失主。被告人吕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强
二O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吴文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