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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闽侯县台龙塑化厂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1-1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闽知终字第20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闽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闽侯县台龙塑化厂,住所地闽侯县X镇X村(县纸厂内)。

代表人陈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闽侯县台龙塑化厂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学元,福建福州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某因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榕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某某、被上诉人闽侯县台龙塑化厂(以下简称台龙塑化厂)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李学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以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1.林某某于1987年10月6日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强制循环鼓动法生产氯化石蜡装置”发明专利申请,于1990年9月12日被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略).6)。该发明专利经审定的发明摘要如下:“本发明提供了一种生产氯化石蜡及其他氯化低聚物产品的装置。本发明只把氯气先放入反应釜非反应区上部,然后靠循环部分把氯气和氯化氢气(反应生成的)吸出,通过循环部分的喷射泵、贮液槽时氯化氢气被水吸收,余下的氯气又被循环鼓压进鼓动器,达到氯化反应之目的。反应完毕,可利用循环部分对反应釜抽压,除去物料中残余氯气、氯化氢气、水分,物料得到空气冲洗,然后投入一定量的中和、稳定剂,鼓动均匀后即得到较干净的产品”。其权利要求书为:一种强制循环鼓动法生产氯化石蜡的方法,其包括将氯气经进氯管送入反应釜上部非反应区空间,釜内的氯气和反应生成的氯化氢气体经釜腔中线的出气管口抽出,所抽出的气体经喷射泵进入贮液槽,氯化氢气体在喷射泵和贮液槽中被水吸收,将余下的氯气鼓压进位于反应釜底部的鼓动器,如此连续,使氯气与釜内物料快速充分接触并快速反应。2.1997年11月22日,林某某与闽侯县X街兴闽塑胶助剂研究所(以下简称兴闽所)签订了一份《技术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林某某将其发明专利技术(专利号:(略).6)转让给兴闽所。签约当日,兴闽所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了转让费人民币(略)元。同日,林某某与陈某某签订一份《移交备忘录》,约定自签约当日起兴闽所负责人由林某某移交给陈某某,并由陈某某承担兴闽所法人责任。嗣后,双方并未就兴闽所负责人变更问题履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兴闽所工商登记的负责人仍为林某某经济性质为私营企业(独资)。兴闽所于1998年3月停产。台龙塑化厂于1995年成立,负责人为陈某某,经济性质为独资私营企业,主营增塑剂。3.1999年9月,林某某请求福州市专利管理处就台龙塑化厂专利侵权一事进行调处。2000年11月5日,福州市专利管理处作出榕专处字第X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福州市专利管理处组织专家现场查看并经庭审质证,查明台龙塑化厂生产工艺流程为:纯氯气经逆止阀、缓冲罐,与循环吸收后的余氯一并直接进入鼓泡器气原料石蜡进行反应,反应后余氯与反应生成的氯化氢由喷射泵抽出,所抽出气体经喷射泵和贮液槽吸收氯化氢后余氯再返回与纯氯一并进入鼓泡器再反应,如此连续,使氯气与物料快速反应至所需氯化要求。为了防止石蜡倒流,达到安全之目的,采取了安装逆止阀和缓冲罐的方法。福州市专利管理处认为,“强制循环鼓动法生产氯化石蜡装置”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并未被台龙塑化厂的技术全部覆盖,台龙塑化厂使用的技术没有落入请求人的专利保护范围,因此,作出决定:被请求人不构成对请求人“强制循环鼓动法生产氯化石蜡装置”(专利号:(略).6)专利的侵权。林某某认为福州市专利管理处处理不够客观、科学、公正。为此,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台龙塑化厂停止侵权,赔偿专利侵权费人民币30万元并赔礼道歉。

关于台龙塑化厂是否有权使用林某某的发明专利技术问题,原审判决认为,兴闽所与台龙塑化厂均为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可以作为其他组织,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林某某作为兴闽所工商登记的负责人与台龙塑化厂负责人陈某某签订《移交备忘录》,约定兴闽所的负责人由林某某移交给陈某某,并由陈某某承担兴闽所民事责任,但双方实际未履行法定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台龙塑化厂未能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证明兴闽所的投资方只有陈某某一人。因此,关于被告提出的兴闽所实属陈某某独资的私营企业,法院不予采信。1997年11月22日,发明专利权人林某某与兴闽所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约定,专利技术的受让方为兴闽所。兴闽所和台龙塑化厂均属独立民事主体,台龙塑化厂在未取得权利人林某某的许可下,无权使用其发明专利技术。

原审判决将台龙塑化厂现有氯化石蜡生产的技术特征范围归纳为:从钢瓶来的纯氯气经逆止阀、缓冲罐,与循环吸收后的余氯一并直接插入带搅拌器的反应釜釜底鼓泡器,与釜内液蜡进行反应,反应后少量余氯与反应生成的氯化氢由喷射泵抽出,所抽出气体经喷射泵和贮液槽吸收氯化氢后余氯再返回与纯氯一并进入鼓泡器再反应,如此连续,使氯气与物料快速反应至所需氯化要求,生成氯化石蜡。为了防止石蜡倒流,达到安全目的,采取了安装逆止阀和缓冲罐的方法。

关于“将氯气送入反应釜上部非反应区空间”是否属林某某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问题,原审判决认为:将林某某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与台龙塑化厂现有氯化石蜡生产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可以明显看出,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台龙塑化厂是把氯气直接插入反应釜底部的鼓泡器内,利用钢瓶的压力进行鼓泡反应,采用底部通氯、机械搅拌方法;林某某专利技术是把氯气经进氯管送入反应釜上部非反应区空间,避免因压力不平衡可能产生“顶气”现象,实现大量的新鲜氯气参与循环。根据专利法有关专利权的保护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根据专利法有关专利的申请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而不能仅凭发明要求保护的主题名称作为依据。林某某的发明专利说明书明确记载“现行的鼓泡法装置生产氯化石蜡,污染问题突出,安全性也不算好,且投资较大”;“本发明的任务是提供一种设备简单、易于操作、无三废污染、安全可靠、投资省、效率高,具有氯化及产物后处理两种功能的生产装置”;“装置过程中,氯源不断通过进氯管把纯净氯气放进釜内上部非反应区,循环部分不断地把釜内的氯气和氯化氢气体(反应生成的)吸出,经过喷射泵,贮液槽氯化氢被水吸收,余下氯气。循环部分又不断地把余下的氯气鼓压进鼓动器,使釜内的物料与氯气接触、翻动、反应。”“现行鼓泡法装置是靠氯源压力鼓泡,是在较大的压强下反应,反应生成的氯化氢中和排放,由于氯源以管道直接连接鼓泡器,所以存在反应物通过管道倒流入气源的可能。本发明只把纯氯气放进釜内上部非反应区,离物料有相当一段距离。这样就根本不存在物料倒流进入氯源的可能”。林某某发明专利实际上采用的是一种气流搅拌,促使气液混合、加速反应的生产工艺,避免了“顶气”,实现大气量循环以及进行气流搅拌,这样可以大量节省投资、提高生产效率。“将氯气放进釜内上部非反应区空间”这一技术特征属林某某的发明专利与现行鼓泡法装置存在的最明显区别之处,从整体上体现了林某某“强制循环鼓动法生产氯化石蜡装置”发明专利的技术方案,也体现了构思完整,控制简单,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综合林某某在专利说明书中载明的发明目的、技术方案、效果,以及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权利要求内容,可以认定“将氯气放进釜内上部非反应区空间”技术特征属于林某某的“强制循环鼓动法生产氯化石蜡装置”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林某某提出其发明专利要求保护的主题名称是强制循环鼓动法生产氯化石蜡的方法,其目的和效果是使氯气与釜内物料快速充分接触并快速反应,应以此解释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应属于强制循环鼓动这一特征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为,林某某“强制循环鼓动法生产氯化石蜡装置”发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并未被台龙塑化厂的技术全部覆盖。台龙塑化厂现有使用的技术没有落入林某某的专利保护范围。台龙塑化厂不构成对林某某“强制循环鼓动法生产氯化石蜡装置”(专利号为:(略).6)发明专利的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林某某负担。

原审宣判后,林某某不服上诉认为:1.原审法院归纳被上诉人的技术错误,经庭审质证并认证的被上诉人的技术与原审法院归纳的被上诉人的技术相比,原审法院归纳的被上诉人的技术中增加了“搅拌器”、“少量余氯”等内容,出入太大,被上诉人的技术应以市专利处查明的为准。2.“氯气放釜空间”不是上诉人专利发明必要技术特征,本专利发明的技术主题是强制循环鼓动,这区别于靠氯源压力鼓泡的鼓泡法,本方法权利要求技术特征中若无“氯气放釜空间”技术特征,余下的技术特征依然完整体现强制循环鼓动技术主题。本专利发明的目的效果是“使氯气与釜内物料快速充分接触并快速反应。”即循环部分把氯气鼓压进鼓动器与蜡反应,循环速度越快,单位时间反应表面越大,氯气与蜡反应越快,反之越慢。专利申请权利要求书中一般没写出发明目的效果,但需要的情况下可以写,写出后发明目的效果以其为准。“氯气放釜空间”的目的、作用是防止倒流,属生产安全的措施,与发明目的、效果无关。此作用已在专利说明书中表明:“本发明只把纯氯气放进釜内上部非反应区,离物料有相当一段距离。这样就根本不存在物料倒流进入氯源的可能。”“氯气放釜空间”是本专利发明的外延技术,是多余指定。从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看出,氯气管所放之处还有其他选择,放在反应釜上部非反应区空间只是选择之一。3.被上诉人已构成对上诉人专利侵权,被上诉人称其技术是“搅拌封闭吸收循环鼓泡法”,即在传统鼓泡法基础上加上搅拌和封闭吸收循环工艺,但被上诉人技术与上诉人专利相比,除氯气放入点不同外,具有完全相同的组成要件及其结合,达到同样的效果。显然被上诉人技术与上诉人专利具有相同的构思,相同的强制循环鼓动技术方案。被上诉人只是把上诉人专利通入氯气的口挪了个地方,这些技术变化对于本专业技术人员在借助说明书及附图及现有技术的情况下完全是显而易见的简单问题。被上诉人舍去的只是上诉人设计生产装置中强调安全性的部分,却完全采用了“强制循环鼓动”技术主题。必须指出,不论上诉人专利还是被上诉人技术,在喷射泵没有工作情况下,氯气是不能放入蜡的,装置内气体更不能循环起来对蜡鼓动和吸收氯化氢,就不会有反应,更不会快速反应。这正表明双方都是由于强制循环(结合鼓动)技术达到其技术目的效果。被上诉人技术是上诉人专利的侵权仿造物。4.原审法院对必要技术特征的认定方法有悖法理。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氯气放釜空间”是否为专利发明必要技术特征的认定过程,没有表明“氯气放釜空间”技术特征是否为实现发明目的效果所必须,是否是发明区别于已有技术所必须,是否是专利技术方案完整性、专利性所必须。5.被上诉人侵权安装的装置,日生产能力氯化石蜡5吨,副产品盐酸8.5吨,累计3年(截止到向原审法院起诉日)约生产氯化石蜡4000吨、盐酸6800吨,总产值逾2000万元,所得约200万元。故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使用上诉人发明专利“强制循环鼓动法生产氯化石蜡装置”(专利号:(略).6);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30万元,并赔礼道歉;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庭审后,林某某提交的书面陈某还提出:喷射泵输送气体是公知共用技术。被上诉人引证的“搅拌式固相氯化法制备氯化高聚物的工艺”和“强制循环鼓动法生产氯化石蜡方法”尽管都用到喷射泵循环气体,但此是公知技术,而二者的使用喷射泵的目的、作用效果不同,前者用于解决尾气利用,而后者用于气体循环对蜡鼓动,使氯气与蜡快速充分接触并快速反应,还用于高效地喷射吸收反应生成物(氯化氢),确保反应快速进行。被上诉人侵权生产的数量、产值、所得远不止起诉提出的数量,且上诉人因本案诉讼已支出诉讼费(略)多元、一审律师费5000元、市专利局调处费600元,还有交通费、印刷费、材料费等共计约2.3万元。

被上诉人台龙塑化厂辩称:1.原审法院对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公平合理。但对答辩人提出的兴闽所属于陈某某独资的私营企业不予采信,从而导致认定事实有误。提交原审法院的证据足以证明兴闽所事实上已变更为陈某某的私营企业。2.“氯气放釜空间”是上诉人发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上诉人想用多余指定原则,达到否定“氯气放釜空间”是必要技术特征的目的是没有根据的。根据林某某发明专利的说明书记载的发明目的、效果、内容都充分印证了“氯气放釜空间”的作用就是达到防止物料倒流进氯源的效果,直接实现“安全可靠”这一目的所必需的技术特征。从化工原理分析,“氯气放釜空间”对顺利实现强制循环,使氯气与釜内物料快速充分接触并快速反应这一“效率高”的目的有着重要的作用。上诉人专利技术的核心是强制循环鼓动,其原理是靠源源不断的大气流进行搅动,促使气液混合而加速反应。反应过程是靠大量氯气通过鼓动器作用而实现的,氯气既是反应物,也是搅动物料的动力源,只有通过“氯气放釜空间”才能实现大气量的氯气参与循环。如果将氯气放入物料中的鼓动器内,这种大气量的循环就不能实现,从而制约了生产效率。由于吸收的余氯鼓压进鼓动器,参与循环前后的氯气是不同管从不同接口进入反应釜,因不存在连接点,从而有效地避免了压力不平衡而可能产生的“顶气”现象,顺利实现强制循环。因此,“氯气放釜空间”的技术特征既是实现“安全可靠”这一目的效果所必需的技术特征,又是实现强制循环、“效率高”这一目的效果所必需的技术特征。此特征是经专利局审定,明确记载于独立权利要求中,绝非多余指定的非必要技术特征。故请求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台龙塑化厂的委托代理人在代理意见中还认为:被上诉人所采用的技术,其工艺构思、技术方案均来源于已终止专利权的(略)号“搅拌式固相氯化法制备氯化高聚物的工艺”发明专利。其原来的目的是解决固相法制备氯化高聚物问题,由于原理相同,其工艺条件不作任何改动可以直接生产氯化石蜡。上诉人在提交给市专利处的专利纠纷调处请求书中亦予认可。上诉人对原审判决书中被上诉人加装搅拌器的内容提出异议没有实质意义,根据专利侵权判断的准则,如果被上诉人技术全面覆了上诉人发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加装搅拌器也属多增加的技术特征,侵权依然成立。故是否加装搅拌器与侵权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

1.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在林某某的(略).6发明专利的说明书中,对其发明任务作如下说明:“本发明的任务是提供一种设备简单、易于操作、无三废污染、安全可靠、投资省、效率高,仅有氯化及产物后处理两种功能的生产装置。”在描述完成发明任务的反应部分时,该说明书做了如下说明:“以普通搪玻璃反应釜为反应器,釜盖上其中的三个孔口:一个装进氯管,管下端伸进釜内与釜盖里面平,上端连接氯气源;一个孔口装出气管,……一个孔口装鼓动器管……”在与现行的鼓泡法装置比较时,该说明书作如下说明:“现行鼓泡法装置是靠氯源压力鼓泡,是在较大的压强下反应,反应生成的氯化氢中和排放。由于氯源以管道直接连接鼓泡器,所以存在反应物通过管道倒流入氯源的可能。本发明只把纯氯放入非反应区,氯源与鼓动器无直接连接,进氯管下端口在釜内上部非反应区,离物料有相当一段距离,这样就根本不存在物料倒流进入氯源的可能。”

本院认为:

1.上诉人林某某发明专利的核心是以“强制循环鼓动”的方法生产氯化石蜡,但其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不是有关发明的全部技术过程,而是关于发明专利保护范围的法律文件。对专利权的保护不能离开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的任何解释必须以说明书及附图为依据。林某某在其已公开的(略).X号发明专利的说明书中表明“本发明的任务是提供一种设备简单、易于操作、无三废污染、安全可靠、投资省、效率高,仅有氯化及产物后处理两种功能的生产装置。”在权利要求书中将“将氯气经进氯管送入反应釜上部非反应区空间”(即上述的“氯气放釜空间”)列为要求的第一项,并且在说明书中作了进一步的解释,为了排除原来鼓泡法中釜内物料倒流的可能性,“本发明只把纯氯放入非反应区,氯源与鼓动器无直接连接”。由此可见,“将氯气经进氯管送入反应釜上部非反应区空间”是为了实现该发明专利中“安全可靠”之目的必须的重要技术措施,并在对该项权利的解释说明中明确表明,“本发明只把纯氯放入非反应区”,这样就对该项权利要求进行了限定,并排除了将氯气放入其他部位的可能性,即将氯气放入其他部位均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在诉讼中,上诉人林某某提出该项权利要求是多余指定,是扩大其专利的保护范围,这与该专利公开的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2.被上诉人台龙塑化厂是采用将氯气经逆止阀、缓冲罐与反应后的余氯一并直接进入鼓泡器的技术方法,为了防止物料倒流,采取了安装逆止阀和缓冲罐的方法,这与林某某发明专利中“将氯气经进氯管送入反应釜上部非反应区空间”,“氯源与鼓动器无直接连接”的技术方案是不相同的,其功能和效果的差异是实质性的,故林某某认为这两种技术方案为等同,台龙塑化厂对其发明专利的“将氯气经进氯管送入反应釜上部非反应区空间”进行等同替换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3.有关兴闽所与陈某某的关系,以及台龙塑化厂是否有权使用林某某发明专利的问题,原审法院判决已确定。台龙塑化厂并未对此提出上诉,仅在上诉答辩中提出异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该异议不属于上诉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将氯气经进氯管送入反应釜上部非反应区空间”为林某某(略).X号“强制鼓动法生产氯化石蜡装置”发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台龙塑化厂所使用的技术中无该技术特征或者用等同技术替换,故台龙塑化现在使用的生产氯化石蜡技术未被林某某(略).X号“强制鼓动法生产氯化石蜡装置”发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所覆盖,即台龙塑化现在使用的生产氯化石蜡技术没有落入林某某(略).X号“强制鼓动法生产氯化石蜡装置”发明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对林某某(略).X号“强制鼓动法生产氯化石蜡装置”发明专利权的侵犯。林某某上诉理由不充分,上诉请求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0元由上诉人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新民

代理审判员陈某龙

代理审判员黄从珍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俞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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