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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河南利恒商贸有限公司、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39岁。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30岁。

被告河南利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东段X号楼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31岁。

被告赵某某,男,35岁。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河南利恒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恒公司)、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利恒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6日,被告利恒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在两个月内偿还。该借款现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利恒公司均不予偿还。经了解,被告赵某某是被告利恒公司的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约定的比例赵某某占有49%的股份。利恒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被告赵某某应出资49万元,但其仅履行了第一期出资9.8万元,第二期出资39.2万元应当在2008年5月10日前缴足,但被告赵某某没有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期履行认缴出资的义务,至今仍未将章程规定的第二期出资缴付公司。现被告利恒公司由于经营不善无法偿还原告欠款10万元。因被告赵某某没有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当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债权本息不超过被告赵某某未缴付的出资额,故其应当与公司共同偿还10万元贷款及利息。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10万元及利息x.65元(暂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7月6日计算至2009年1月16日,以后应当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逾期支付应当加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利恒公司辩称:我公司承认欠原告10万元借款的事实,但是公司目前财务情况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赵某某辩称:1、原告向被告利恒公司出借10万元是向该公司的投资行为。2、我个人并未向李某甲借款,因此不能作为本案被告,原告起诉主体有误。3、张某某仅代表李某乙意见,对张某某的委托和授权并未经被告赵某某的同意。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利恒公司借原告款10万元的事实。2、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赵某某出资不到位,对公司债务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利恒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赵某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均不清楚。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利恒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公司记账凭证4页,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的借贷事实。

原告对被告利恒公司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赵某某对被告利恒公司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均有异议,赵某某取得股权的时间是2008年9月11日,自公司成立之后到2008年9月11日前,公司的股东是李某甲,公司10万元借款是2007年7月6日李某甲作为股东向公司的投资。

被告赵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李某乙与李某甲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二人是亲兄弟关系。2、收据一份,证明本案诉争的10万元系原告李某甲向被告利恒公司的投资款。3、民事上诉状一份,证明李某乙和李某甲是被告利恒公司的原始创办人,因李某甲投资未到位而后赵某某用其名注册公司,后来二人拒绝承认。4、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利恒公司投资的事实。5、公司股东变更对照表一份,证明2008年9月11日之前公司股东是原告,原告是2007年7月6日向被告利恒公司投资10万元。6、2007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赵某某通话录音材料及通话纪录文字材料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利恒公司投资10万元。

原告对被告赵某某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与李某乙的亲兄弟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案诉争的10万元系被告利恒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并非原告的投资款。对证据3真实性不能确定,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就是投资人。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向利恒公司投资并成为该公司股东,只是确权纠纷,并经法院认定。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向利恒公司投资10万元的事实。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从录音材料中听不出是谁的声音,不能证据被告赵某某所述证明内容。综合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只有两份是原件,且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

被告利恒公司对被告赵某某出示的证据3、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4、6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以上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赵某某所述证明内容。

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7月6日,被告利恒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事由为公司借款,加盖被告利恒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原告认为该公司未在其承诺的两个月内偿还10万元借款,被告赵某某作为被告利恒公司股东,因未依公司章程规定履行足额出资义务,其应当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诉请如上。

另查明,2006年5月,被告赵某某与李某乙拟共同出资100万元用于组建被告利恒公司。其中,被告赵某某以原告李某甲的名义出资,其认缴的出资额占比为49%,李某乙认缴的出资额占比为51%。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利恒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该公司出具的收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某提出该10万元是原告向被告利恒公司的投资款,但没有提供证据,收据上也明确载明系公司借款,故对被告赵某某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利恒公司未能按时还款付息致纠纷发生,应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x.65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起诉之日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该诉请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利恒公司系独立的民事主体,其应对公司债务独立承担赔偿责任,且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利恒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利恒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月21日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8元,由被告河南利恒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淑红

代理审判员赵某娜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OO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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