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华通开关厂有限公司。
被告漯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原告上海华通开关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开关公司)不服被告漯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垒,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保忠、吴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8月20日市质监局以被告上海开关公司出厂销售的额定电流为x的GGD型开关柜和5台电容补偿柜未获得3C认证为由,依法对被告上海开关公司作出(漯)质监处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改正;2、处壹拾伍万元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伍万柒仟叁佰零壹元柒角伍分。被告不服向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行政复议。2010年11月4日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豫质监复决字(2010)X号复议决定,维持(漯)质监处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1、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错误,国家认证委发布的《电气电子产品类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低压电器—低压成套开关设备)附件1《申证单位划分原则》中注释第(1)条的规定:“额定电流指进线(单位)额定电流”。根据该规定,原告销售的14台GGD低压配电柜的进线额定电流为x,已取得3C认证,但被告因为对申证单位额定电流划分理解的错误,误将该14台GGD低压配电柜的进线额定电流认定为x,因而作出错误的处罚;2、程序违法;3、证据不足,处罚畸重(1)原告未收到货款即为无违法所得;(2)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较重违法行为。故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漯)质监处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市质监局辩称:我单位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已被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确认。请求依法维持我单位作出的(漯)质监处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审理查明:原告与漯河市双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5日在漯河市双汇大厦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销售给双汇公司配电柜278台,后原告将约定的产品销售给双汇公司并安装完毕。被告于2010年7月22日对双汇公司高低温车间的现场检查中,发现原告销售的14台额定电流为x的低压配电柜未经过强制性认证,即3C认证。在原告向被告提交的“x”和“x”两份3C证书中产品范围未覆盖上述14台额定短时耐受电流50KA额定电流为x的GGD低压开关柜,另有5台电容补偿柜也未获得3C认证。上述无3C认证产品总货值为x元,所得为x.75元,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现场照片、设备购销合同、设备技术合同、产品检验报告等在卷证实。被告依据上述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认定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1、责令改正;2、处壹拾伍万元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伍万柒仟叁佰零壹元柒角伍分。原告对被告处罚不服向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复议,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0年11月4日认为被告所作行政处罚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在被告调查处理过程中,原告方委托代理人金小伟称:14台额定电流为x的该型号的低压配电柜已申请“3C”认证,正在作试验,证书未批复。电容补偿柜尚未取得认证证书,已在准备申请认证。
另查,在原告申请复议期间即2010年9月6日,原告“额定短时耐受电流50KA额定电流为x”的GGD型低压配电柜取得了“3C”认证书,证书编号为“x”。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电气电子产品类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低压电器低压成套开关设备)附件1表1中,其中“额定短时耐受电流x≤50KA额定电流x—x”为一个申证单元,属于强制性3C认证范围。
庭审中原告申请要求由本院主持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的专家对被告作出处罚无3C认证的产品进行鉴定,确认被处罚的产品是否应该进行3C认证。
本院认为,国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推行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哪些产品、服务、管理体系需要认证,应当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本案中涉案的产品属电子类产品,是否应该认证应该由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编号为:CNCA—01C—010:X号”电气电子产品类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规定。中国质量认证中心是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故原告申请由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对该涉案产品作出是否需要3C认证的要求不妥,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案发后的2010年7月28日接受被告方调查时认可该型号的低压配电柜已申请“3C”认证,正在作试验证书未批复。而原告又在被告处罚后的2010年9月6日取得了该产品的“3C”证书,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涉案产品应该进行“3C”认证,而在生产和销售时,正在进行试验尚未取得国家认证中心认可的“3C”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第六十七条规定: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综上述,被告对原告作出1、责令改正;2、处壹拾伍万元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伍万柒仟叁佰零壹元柒角伍角的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漯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漯)质监处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上海华通开关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有仁
审判员张文芳
代理审判员张宏伟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红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