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阳兴、牛某某,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社青,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示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阳兴、牛某某,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社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2009年5月12日9时10分,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学苑路X路交叉口撞住其所骑的自行车尾部,造成其受伤。其随即住进黄某骨伤医院治疗,同年6月2日出院。住院的医疗费被告已付,但其它误工费、护理费等被告推托不给。现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6510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审理焦点为:被告应否赔偿原告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及原告损失的计算方法和标准。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应当负全部责任;
2、黄某骨伤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
3、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表5份,证明误工费为4100元,护理费为176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诊断证明与病历及出院证对休息天数记载不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
被告未某某。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诊断证明与出院证及住院病历上的出院医嘱内容不同,本院认为出院医嘱和病历更能反映医嘱的真实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住院病历和出院证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且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的实际收入情况,证据形式合法,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12日9时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学苑大街由西向东行使至汤帝路交叉口时未某保安全,撞住前方同向行使的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黄某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腕关节克雷氏骨折,于2009年6月2日出院,出院证上的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石膏固定1-2周;2、加强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济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的损失包括:误工费4100元(每天50元,计算住院22天、休息2个月)、护理费1760元(其丈夫李根劳护理,每天80元,计算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住院22天,每天15元)、营养费220元(住院22天,每天10元)、交通费100元。另查明,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未某行申诉。
本院认为:原告被被告撞伤的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该认定书认定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虽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并未某行申诉,且庭审中也未某供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损失中护理费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出院证上没有医嘱建议休息的内容,故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住院22天,每天50元,计110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未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3190元,被告应当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卢某某31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5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家恺
代理审判员徐晶晶
人民陪审员李芳芳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丽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