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女,39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男,29岁。
上诉人郭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6月11日,被告刘某某家在本村X路上晒小麦用棍挡路,下午16时许原告郭某某路过时见到即说“是谁家弄的,心事真赖”,被告刘某某母亲听到后告诉被告,被告即寻到原告家中质问原告,二人发生口角、争吵,被告抓住原告头发将其按倒,相互厮打,后被别人劝解拉开。原告郭某某伤情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肘部、右膝部软组织损伤,损伤属轻微伤。郭某某于2010年6月11日至6月20日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治疗费2119.84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被告刘某某伤情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头外伤、左前臂外伤,损伤属轻微伤。刘某某于2010年6月16日至6月21日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及检查费共计2325.8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x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9745.86元。
原审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团结互助,发生矛盾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双方因琐事发生打架,互将对方致伤,双方均有过错;被告擅自寻到原告家中,与原告发生口角谩骂引起厮打,应付此纠纷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郭某某的损失为2875.84元【医疗费2119.84元、误工费333元(按9天,每天37元计算)、护理费333元(按9天,每天37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按9天,每天10元计算)】,被告刘某某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即2013.09元。被告刘某某的损失为2560.86元【医疗费2325.68元、误工费185元(按5天,每天37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按5天,每天10元计算)】,原告应承担被告刘某某损失的30%即768.2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反诉被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百分之七十即二千零一十三元零九分;二、原告郭某某(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被告刘某某(反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百分之三十即七百六十八元二角六分;三、驳回原告郭某某(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刘某某(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反诉费25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宣判后,郭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没有打伤被上诉人刘某某,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发生厮打,互相造成伤害,应当依法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上诉人上诉称没有打伤被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李润武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