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二人实在难以共同生活。二人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就如陌生人一般,各行其事。被告从不料理家务,并且,二人因感情不和已分居近二年多时间,我们的女儿徐某苗被告不管不问,一直由我父母替我抚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2岁)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精神损害赔偿。4、其他任由依法判决;5、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邢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邢某于2006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徐某苗,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婚后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逐渐开始闹矛盾,在原、被告女儿出生后五个月,被告独自一人离家出外打工,没有音信,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将此案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邢某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并领取有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由于双方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经常生气,后被告独自一人离家出外打工,没有音信,与原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由于婚生女徐某苗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其今后的成长,原告要求抚养,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但原告庭审时自愿放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但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邢某离婚。
二、婚生女徐某苗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克
审判员梁新聚
审判员陈新科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中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