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某,男,现年54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11月结婚,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婚后生育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年。1995年10月,原、被告生气时,被告竟用铁叉将原告左腿打伤,原告无奈只好含恨去外面打工度日,夫妻分居已达14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宋某某辩称,我们的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2月结婚,没有领取结婚证,但双方结婚时都已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男孩分别是宋某升、宋某生,且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原告外出打工,但原告还时常回家照顾家庭,给孩子盖房子,为孩子操办婚事等,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庭审时两个儿子也证明父母亲的感情没有破裂。而原告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此将此案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合后,尽管没有领取结婚证,但原、被告结婚时都已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属事实婚姻。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二十几年,生育有两个儿子,且均已成年,家庭又建了新房,这是夫妻共同奋斗的结果,同时也说明夫妻之间已经建立了真正的感情。生活中的磕磕绊绊,夫妻之间的小吵小闹都是夫妻生活中不可避免的、很正常的事情,这些情况没有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两个儿子也证明父母的感情没有破裂,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克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中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