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0年3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0年4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张某丙,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0年4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0年12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维和(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0年3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0年12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恒升(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0年3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0年6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丁、冯某某、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方、尚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丁、冯某某、赵某某及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刘某乙、张某丙、被告人刘某丁的辩护人高某某、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8月份至2009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从新乡市鸿祥物流有限公司借出一台POS机放置在新乡市X街X楼一办公室后,伙同被告人刘某丁、冯某某等人利用该POS机进行虚假交易为他人套取现金,从中收取手续费营利。经查,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丁、冯某某非法经营涉案金额达x元。
2009年12月份至今,谷丽娜(另案处理)借用新乡市东方卫材有限公司POS机一台放置于新乡市X街X楼一办公室,交由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丁、冯某某、赵某某等人使用同样的方式进行刷卡套现;2010年3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租用本市新鑫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将POS机转移到该处后继续从事刷卡套现非法经营活动,经查,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丁、冯某某非法经营涉案金额达x元。其中被告人赵某某参与非法经营数额为x元。
2010年3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2010年4月9日被告人刘某丁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丁、冯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耿×、李××、李××、杜××、郑××、鲍××、吴××、吴×等证言;物证、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丁、冯某某、赵某某的户籍证明、POS机交易明细表、电子银行转账等相关书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丁、冯某某、赵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丁、冯某某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赵某某属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丁、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丁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丁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丁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对被告人冯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缓刑。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辩解POS机是谷丽娜借的,自己只是介绍客户,并没有使用储蓄卡,也没有获取任何利益,认为自己不是共同犯罪。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不持异议;(2)谷丽娜是犯罪行为的组织者、领导者,本案四被告人处于从属地位,所起作用较小,被告人张某甲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减轻处罚,并考虑缓刑。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刘某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辩解POS机是谷丽娜借的,自己是给别人打工的。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刘某丁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刘某丁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丁减轻处罚,并考虑缓刑。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辩解POS机不是自己租借的,自己是给别人打工,不应列为共同犯罪。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冯某某是本案中的雇工,非涉案的经营者,其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3)被告人冯某某虽实施了刷卡套现的行为,但主观上不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客观上也未得到利益;(4)本案涉案金额应由经营者承担,非法经营者所获非法利益不大,且未给金融机构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减轻处罚。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自己是给别人打工,时间较短,既未领取工资,也未得到非法利益。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理。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8月份至2009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从新乡市鸿祥物流有限公司借出一台POS机放置在新乡市X街X楼一办公室后,伙同被告人刘某丁、冯某某等人利用该POS机进行虚假交易为他人套取现金,从中收取手续费营利。经查,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丁、冯某某非法经营涉案金额达x元。
2009年12月份至2010年3月份,谷丽娜(另案处理)借用新乡市东方卫材有限公司POS机一台放置于新乡市X街X楼一办公室,交由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丁、冯某某、赵某某等人使用,用该POS机进行虚假交易为他人套取现金,从中收取手续费营利;2010年3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租用本市新鑫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将POS机转移到该处后继续从事刷卡套现,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经查,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丁、冯某某非法经营涉案金额达x元。其中被告人赵某某参与非法经营数额为x元。
2010年3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2010年4月9日被告人刘某丁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丁、冯某某、赵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2、新乡市鸿祥物流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找到其单位经理耿×借用POS机,承诺向其公司交纳好处费。其公司按照POS机打出的小票,用网银往张某甲提供的农行信用卡转款。因银行在2009年12月份把POS机全部收回,张某甲未向其单位交好处费,张某甲没有与其单位发生任何业务。
3、新乡中房统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张某甲并非其单位职工。
4、委托书、租房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谷丽娜借用新乡市东方卫材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台POS机的事实以及通过张某甲签字租用新鑫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并向房东交款的事实。
5、东方卫材商户交易清单证实2009年9月份至2010年2月28日通过新乡市东方卫材有限责任公司的POS机交易转帐情况。
6、中国建设银行特约商户受理人民币卡协议书及新乡市东方卫材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资料证实新乡市东方卫材有限责任公司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的POS机商户的事实。
7、网上银行转账回单及交易回单和明细等转账凭证证实通过新乡市鸿祥物流有限公司及新乡市东方卫材有限责任公司的POS机转账情况。
8、证人耿×(新乡市鸿祥物流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2009年的7、8月份,张某甲找到他说要用一台POS机,并给其公司一些好处费,于是他就同意了。张某甲在拿走POS机时又拿走鸿祥物流的3本空白托运单,并借用其公司在农行城区支行开的账户。本来说到年底一起结算的,但2009年12月份农行把POS机收了,张某甲就一直没有给过其公司钱。张某甲借其公司的POS机期间没有与其公司开展任何业务,也没有替其公司收过货款,只是用于刷卡套现从中收取好处费,因为张某甲他们不经营任何业务,就只有这台POS机。郑××、郑潇蕾、王某华与其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其公司是根据张某甲提供的农行卡,按照这台POS机的日结单上面的数额转的款,张某甲他们用其公司的POS机套现总共有800万左右。张某甲他们刷卡的地点在新乡市X路老统建楼X楼西边,他只认识张某甲,别的人不认识。张某甲他们填写的鸿祥物流托送单,应该是张某甲为了掩盖刷卡套现才填写的,不符合物流公司的规程。
9、证人刘×(新乡市东方卫材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实其因为身体不好,在2009年12月底就把自己公司的业务都委托给表姐谷丽娜,为了方便回收货款就把账户和POS机交给了谷丽娜使用。开始是口头协议,到2010年2月份谷丽娜说干的不错,她们才签的委托书,具体谷丽娜怎么用的POS机不清楚。其公司没有在2010年1月份在新乡市农行金穗支行开过账户,但当时古丽娜给她打电话说想在农行开账户转款用,她就同意了,谷丽娜让妹妹谷××来找她,她就出具了委托书,和谷××一起到南干道东站附近的农行一个支行,帮谷××开办了一个账户,但该账户从设立一直都是谷丽娜在使用,这个账户与其公司的正常业务往来没有任何关系。她不认识张某甲,自己公司的货款没有委托谷丽娜收过,谷丽娜也没有替其公司收过货款。
10、证人李××(新鑫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户主)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6日他与张某甲签订了租房协议书,当时就把钥匙交给了一个姓王某人。租期是2010年3月10日到2011年3月9日止,租金是每月900元,先付一个月的月租。他不知道张某甲为什么租他的房子,也不知道张某甲干什么的,张某甲只给他说是办公用的。
11、证人郑××(新乡市恒鑫投资担保公司法人)的证言证实其在新乡市建行办理过银行卡,办过几张卡记不清了。2009年,其妻子谷丽娜的妹夫王某华借用过其和女儿郑潇蕾的农行卡,当时卡里没有钱。王某华说用其公司的账户转一下钱,不知道王某华借他的卡干什么用了。他并不知道2009年12月23日至12月25日从新乡市东方卫材有限责任公司往卡上转钱这回事,其个人和自己开办的公司与新乡市东方卫材责任有限公司、新乡市鸿祥物流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
12、证人谷××的证言证实其和王某华以前是朋友关系,王某华是2008年和她一起从上海来新乡市工作的。2009年10月份王某华到张某甲那里工作,负责给张某甲管账。她不知道张某甲经营的是什么公司,听王某华说是张某甲帮新乡市东方卫材有限责任公司收货款,但没见过王某华收过货款,她不知道新乡市东方卫材有限责任公司,也不知道这个公司经营什么业务。她去过新乡市X路老统建楼临街二楼西边的第一个房间,看到他们公司两张办公桌,一台电脑,一台POS机,还有几个工作人员(张某甲、刘某丁、冯某某、王某华、还有一个叫老赵),她没有看到张某甲他们公司的货物。她在新乡市X路支行办理过两张借记卡,有一张是她用的,有一张是王某华用的。她不知道新乡市东方卫材有限责任公司和新乡市鸿祥物流公司的账户向她的借记卡里转入大量的资金这回事,这张卡是王某华用的。
1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新乡市牧野区文强名烟名酒城是其以妻子文强的名义开的公司,一直都是其负责的,其公司没有在新乡市建行开过账户,只在工商银行有账户。2008年,其朋友冯某用其公司的名义在建行开过一个账户,这个账户他没有用过。到2009年11月份建行打电话说账户该年检了,他问冯某,冯某说他也没有用过,过几天就去把户销了。他不认识刘×、谷丽娜、张某甲,也没有与新乡市东方卫材有限公司有业务关系。
14、证人杜××的证言证实其公司没有在新乡市农行金穗支行开立过账户,是谷丽娜以其公司的名义开立的账户,2009年4、5月份,谷丽娜给他打电话说有一些钱想从他公司的账户上过一下,他没有考虑那么多就答应了。谷丽娜在平原路四中对面有一个法律事务所。谷丽娜帮其公司办理工商、税务等一些事,谷丽娜是其公司的税务代理,支票都是谷丽娜开的,谷丽娜需要时他就会把公司的印鉴和手章交给她,别的就没给过谁。其公司一个月给谷丽娜500元的报酬,和谷丽娜没有其他业务关系。其不认识王某华、刘×,也不知道新乡市东方卫材有限公司,没有和新乡市东方卫材有限公司有业务关系。
15、证人鲍××的证言证实卡号为x的中国银行中银奥运信用卡是他于2008年底在中国银行办理的,这张信用卡的信用额度是x元。2009年8月份他在一张《易典通信息》上看到的刷卡取现信息,打电话联系后,就到新乡市X路中房统建二楼,当时是刘某丁接待的他。2009年9月份及2010年1月29日,他在那里的POS机上刷过二、三次卡,2009年9月份刷的是一家物流公司的POS机,他和这家物流公司没有业务关系。2010年1月29日他在新乡市X路中房统建临街楼X楼西边的一个房间的POS机上刷卡取过现金,分两次刷的,先刷了4700元,又刷了4900元。他每次都是找刘某丁刷的卡,当时他们是按刷卡金额的2%收的手续费,他不清楚是在哪单位的POS机上刷的卡,他和这个单位没有业务关系。他不知道新乡市东方卫材有限责任公司,不认识刘×、谷丽娜、张某甲。
16、证人吴××、王×(均为新乡市新奥燃气公司职工)的证言均证实2009年5月份他们分别在中国银行办理了卡号为x、x的信用卡,信用额度均是5000元,这二张信用卡一直是其朋友吴×在使用,他们没有用过。他们不知道新乡市东方卫材有限责任公司,和该公司没有业务关系。2010年2月10日在新乡市东方卫材有限责任公司的POS机上刷卡5000元是吴×刷的,他们不认识刘×、谷丽娜、张某甲。
17、证人吴×的证言证实从2009年7月份开始,他使用了朋友吴××和王×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但在2010年1、2月份他又把这两张信用卡借给自己的朋友“豆豆”,只要是在新乡市移动公司消费和英特纳消费的都是他用的,在别的地方消费的都是“豆豆”用的。在新乡市X路中房统建楼临街楼二楼西边房间的新乡市东方卫材有限公司POS机上刷卡使用的是“豆豆”。
18、证人刘××的证言证实他听别人说在新乡市X街小学对面的一个临街楼二楼的POS机上能刷卡,他就到新乡市X路中房统建临街楼X楼西边的一个房间用吴×的两张信用卡在POS机上刷卡套现,刷取了x元,当时刷卡的是一个30多岁的男的,他不认识给他刷卡的人。他按照刷卡金额的1.5%给了刷卡的人150元手续费,他不知道刷卡的POS机是哪单位的,也不知道新乡市东方卫材有限责任公司,他和这个公司没有业务关系。他就刷过这一次,没有在别的地方刷过卡,信用卡的钱他已经还了。
19、证人李×(新乡市建委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卡号为x的信用卡是2007年8月份,中国银行的工作人员到他单位办理的,信用卡的额度是5000元。他用这张信用卡在POS机上套取过现金。2009年3月份他在大街的线杆上看到能刷卡套现的小广告,因为自己急着用现金,就打电话联系了,对方说刷卡套现的地点在新乡市X路X路交叉口的广发银行上面的X楼,他就去那刷了5000元现金并付了他们50元的手续费,之后为周转资金,他每月底都去那让他们替他还款,并付给他们2%的手续费。他不认识帮他刷卡和还款的人。他没有在新乡市X路中房统建临街楼刷过卡,是替他还款的人在那刷的卡,他每次让他们帮他还款,都是在X楼等,他们拿他的信用卡和现金就下楼了,他们帮他到银行把款还了就又在POS机上把钱刷出来,因为他手机有信息提示。他记得有几次他们在楼下刷完卡停有20多分钟才把信用卡给他。2009年12月29日和2010年2月1日在新乡市东方卫材有限责任公司的POS机上刷卡4945元和5000元应该是帮他还款的人在那刷的卡,因为这一段时间他的信用卡没用过,都是在还款,他不知道新乡市东方卫材有限责任公司,和该公司也没有业务关系。
20、证人王××(新乡市X村信用联社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卡号为x的中国银行卡是他于2009年初在中国银行办理的,这张信用卡的信用额度是x元。他听别人说在新乡市X街小学对面的一个临街楼二楼能刷卡,就于2009年11月份、9月份在那刷了两次,手续费分别是150元和80元。2010年1月27日,他在那用他的信用卡在POS机上刷出x元现金,他付了150元的手续费,刷卡的是一个30多岁的男的,他不认识帮他刷卡的人,不知道刷卡用的哪单位的POS机。他不知道新乡市东方卫材有限责任公司,和该公司也没有任何业务关系。
21、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卡号为x的农行信用卡是他于2009年7月份办理的,这张信用卡的信用额度是5000元。他是在一张报纸看广告知道在新乡市X路中房统建临街楼的POS机上能刷卡套现。他于2010年1月16日、2010年2月22日到那里刷了两次,都是5000元,每次按1%交50元的手续费。他不认识给他刷卡套现的人,不知道新乡市东方卫材有限责任公司,和该公司也没有业务关系。刷卡套现的钱他已经还过银行了。
22、证人陈××(河南师范大学职工)的证言证实卡号为x的广发银行信用卡是她于2008年10月份办理的,这张信用卡的信用额度是x元。她听别人说在新乡市X街小学对面的一个临街楼二楼能刷卡,就于2010年1月8日到那里刷了一次,取款5000元,按1.5%交了75元的手续费。她不认识给她刷卡套现的人,不知道是哪单位的POS机,也不知道新乡市东方卫材有限责任公司,和该公司也没有业务关系。
2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9年的7、8月份,谷丽娜给他说用银行的POS机刷卡套现能挣钱,让他去借POS机。他听说新乡市鸿祥物流公司有POS机,便去找他们的经理耿×谈借用他们公司的POS机,他找耿×谈了几次,耿×均以没有POS机拒绝了,后来他给谷丽娜说了。到了2009年8月底,谷丽娜让他找耿×拿POS机,说已经和耿×谈好了。他便去鸿祥物流公司找耿×拿了一台农行的POS机,拿回来便交给谷丽娜,后来他就没有管,是谷丽娜和他雇佣的冯某某、刘某丁操作的刷卡套现。一直到2009年12月份。谷丽娜没有给他说过POS机的钱是如何取出的,套现挣了多少钱他不太清楚,他没有得到啥好处。2009年12月份,谷丽娜说她比较忙,让他跟着她干POS机套现,谷丽娜又找到新乡市东方卫材公司的刘×借了一台POS机,谷丽娜说不给他固定工资,从POS机刷卡套现挣的钱里给他和刘某丁分40%,她得60%。谷丽娜只让他帮忙跑腿,并让他们给客户刷卡,其他不用他们管,东方卫材的POS机每次最多能刷5000元,客户将银行卡给他们,他们在POS机上刷卡,并输入客户提供的密码,现金如何给客户都是谷丽娜负责的,他们每刷5000元,扣客户50元,每笔刷卡需向建行交25元。谷丽娜每月给他结算一次,他总共得了有七、八千元的利益。冯某某是挣工资的,一个月1000元,刘某丁和他一样,他们俩人共分40%,赵某某刚去,也是挣工资的,每月800元。借用鸿祥物流公司和东方卫材公司的POS机是谷丽娜具体谈的,他不清楚用鸿祥物流公司套现多少钱。2010年3月6日左右,他们搬到平原路新鑫小区X号楼X单元东户X层时,谷丽娜让他负责,从3月1日出事,用东方卫材的POS机套现有100多万元。他没有经营过鸿祥物流和东方卫材公司的业务,谷丽娜是否经营过不清楚。他没见过谷丽娜开展业务。另证实《易典通信息》上的广告是谷丽娜为了扩展新乡市恒鑫投资咨询公司的业务、方便客人刷卡,让他去易典通信息登记的。
24、被告人刘某丁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是2009年9月份通过看《易典通信息》的报纸知道谷丽娜的新乡市恒鑫投资担保公司招人,他就去该公司找谷丽娜应聘,谷丽娜让他在公司开车打杂,2009年10月份在给谷丽娜打工时认识的张某甲,谷丽娜是老板,张某甲和谷丽娜关系不错,他们的办公地点刚开始在平原路中房统建建筑公司临街楼二楼,用的是新乡市鸿祥物流公司的一台农行的POS机,不知道该POS机从哪里来的,也没有帮鸿祥物流公司收过货款或办理业务。2009年12月份,听古丽娜、张某甲说国家有通知,农行将POS机收回了。2010年1月份,不知道谁又拿回来一台新乡市东方卫材建行的POS机,将办公地点搬到平原路新鑫小区一个楼房的X单元X楼东户,谷丽娜是老板,张某甲是负责人,冯某某是普通员工,还有赵某某,他只干了不到一个月,会计刚开始是一个老太太,后来换成了一个叫小闫的外地女人。会计是谷丽娜找来的,钱都是会计管着,会计对谷丽娜负责。谷丽娜不在的时候,都是张某甲管理。他和冯某某负责利用POS机给客户刷卡套现,有时是5000元,有时是x元不等,刷完卡后将卡还给客户,把刷卡的凭条交给会计,由会计给客户钱并向客户收取手续费,会计每月给谷丽娜交一次账。他闲的时候,帮客户到银行还卡上的欠款。他刚上班时,谷丽娜让会计找他,用他的身份证去办理了一张农行借记卡,会计说是转钱用的,这张卡一直在会计那里保管,他没有见过这张卡。去他们那刷卡的客户都是自己来的。经他的手刷过的卡有多少钱记不清了。他们平均每天刷3-8张卡,具体金额不知道,如何收费的也不知道。他不认识刘×,没有经营过新乡市东方卫材的产品,没有用鸿祥物流公司农行的POS机和新乡市东方卫材建行的POS机开展过任何业务。《易典通信息》上2009年9月8日的广告信息是他们新乡市恒鑫投资公司为了方便客人去他们那里刷卡套现让他登记的,张某甲、冯某某都登记了。他的工资是会计开的,一个月工资是1500元,从2009年9月份开始共开了有五、六次工资。
25、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与被告人刘某丁的供述和辩解基本一致。证实从2009年8月到2010年3月,他和谷丽娜、张某甲、谷××、王某华、刘某丁、赵某某利用POS机刷卡套现,没有其他货物交易。平时由老板谷丽娜负责,谷丽娜不在时张某甲负责。他们主要是替别人刷卡套现和替人还卡上的款两种业务。刷卡套现就是持卡人持有银行所发的可以透支的信用卡,到他们那刷卡,属于消费,银行不收利息,持卡人只需支付1%的手续费就行了。如果持卡人到银行透支的话,银行收取的利息相当高,具体多少不知道。替人还款,就是有人的银行卡上欠银行的钱到期了,客户又还不上,就委托他们代还,通常是客户拿着信用卡到他们那里,他们拿着现金到银行将卡上的欠款还上去,然后再回来通过POS机将刚还的款刷出来,然后收取客户2%的的手续费。谷丽娜、王某华、张某甲向客户付款和收取手续费。他和刘某丁谁有空谁去替客户还欠款,赵某某没有去过。做这两项业务一般每天都准备十几万元的资金,这些钱都是张某甲拿着。刚开始用鸿祥物流公司的POS机刷卡,定额向银行缴纳手续费,后来用东方卫材公司的POS机刷卡。他从2009年8月开始,每月领取1000元的工资,共领取5个月左右的工资。
26、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是通过冯某某介绍到他们公司刷卡的,每月给他一千元左右,他干了有十几天,还没有开过工资。冯某某是联系别人来刷卡的。他们公司的房子是租赁的,公司没有经营任何项目,只是用新乡市东方卫材有限公司的一台POS机帮助别人刷卡套现,他们收一些手续费,他不清楚是怎么给客户付现金的。这台POS机一天平均能刷七、八万左右,手续费是0.5%,具体的情况不清楚。他不知道老板是谁,听冯某某说POS机是租赁别人的,是谁的不知道。他只负责刷卡,其他不让管,客户到二楼把银行卡、密码、及刷卡的金额告诉他,他让客户在大门口等,按客户说的金额刷卡,刷完后到大门口把银行卡和交易凭条再还给客户。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丁、冯某某、赵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的方法,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支付现金获取非法利益,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丁、冯某某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赵某某属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丁、冯某某、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丁、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丁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丁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丁、冯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丁、冯某某系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丁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
三、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
四、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张巧荣
审判员温晓雯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敬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