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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张某甲、李某乙赌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李某乙犯有赌博罪,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7至1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分别三次在新密市X镇王某某的家中、新密市xx生态园X房间、X房间组织多名人员,聚众采用推饼方式进行赌博,王某某、张某甲从中抽头渔利数额x余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3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2、2009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朱海建(已判刑)在新密市xx会馆X房间组织多名人员,聚众采用推饼方式进行赌博,张某甲从中抽头渔利数额8000余元。被告人张某甲于2009年5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乙在新密市xx大酒店X房间组织多名人员,聚众采用推饼方式进行赌博,李某乙从中抽头渔利数额x余元。被告人李某乙于2009年5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向本院退交非法所得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甲向本院退交非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李某蜂向本院退交非法所得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闫某、樊某、张某丙、刘某、张某丙、张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证言,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李某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渔利数额均达5000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李某乙犯有赌博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共同组织聚众赌博,共同抽头渔利,均为主犯。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李某乙在审理过程中主动退交其非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王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对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李某乙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任学亮

二00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卢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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