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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郭玉林,鹤壁市山城区鹿楼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马某某(曾用名马X),男。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郭玉林,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其因家庭贫困,没有文化,在1990年被邻居骗至鹤壁,1991年与被告马某某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1992年生育一女,孩子刚过满月便夭折,1994年生育一男孩马xx。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婚姻,因双方无夫妻感情,婚后经常打架、吵骂,2006年被告用棍子打的原告满身是伤,致使原告两次跳河自杀,后原告无奈离家,至今已与被告分居6年,现被告与他人同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5000元存款双方平分。

被告马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与原告没有共同存款。原、被告是依法登记结婚,且被告并未与他人同居,其与原告感情没有达到婚姻法规定的感情确已破裂的几种情形,虽生活中原告存在过错,但为了孩子能有一个圆满的家,还是希望与原告重新共同生活。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子马xx.

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于1992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并育有一个男孩,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和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张某某提出离婚请求,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所称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该纠纷属于日常生活矛盾,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彼此信任,夫妻关系和好有望。故对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振平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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