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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易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平,新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余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余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1日18时50分,被告余某某驾驶豫SKGX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至新县X镇X路口时,我在路边停车等人,他的车驶出道路将我撞伤,随后又撞到路边树木上。后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我受伤后住院治疗11天,因春节将至,便于2011年1月31日出院,共花医疗费x.35元。出院时医院建议院外继续治疗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出院后至今,我在家休息服药治疗,头痛时常发作,腰部右侧时常疼痛。为此,诉请法院责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x.05元。

被告余某某辩称,我开车将原告撞倒是事实,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意见,但我的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来赔偿,医疗费在保险公司赔了后不足部分我可以赔,其余某我不管。另外,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亲戚抢了我的钱,具体多少我不清楚,要求法院进行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可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18时50分,被告余某某驾驶豫SKG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至新县X镇X路口时,遇原告易某某停放的豫Sx号小型客车,被告余某某驾驶的车辆驶驶出道路X路边的原告易某某撞伤,随后该车又撞到路边树木上。后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易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易某某受伤后在新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1、式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治疗;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颞叶脑损伤;4、左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5、右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6、右侧横突骨折分离;7、右侧第7-11后肋骨折。住院11天,共花医疗费x.30元,交通费500元。因要过春节,原告易某某治疗11天后便出院,出院时医院建议:1、住院治疗;2、建议院外继续治疗;3、建议休息三个月;4、定期复查;5、不适随诊。另查明,被告余某某驾驶豫SKG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于2010年7月5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原、被告对新县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对该责任认定应予认可。被告余某某驾驶货运机动车夜间行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遇情况判断失误、处置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此次事故70%责任,原告易某某在道路上临时停放车辆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负事故30%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x.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护理费4040元{(11天+90天)×40元/天}+营养费110元(11天×10元/天)+交通费500元,其中3314.01元[医疗费4734.30元×70%]由被告余某某承担,其余某失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全部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决定由被告余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长志

陪审员甘斌

陪审员刘定祥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代书记员李某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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