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濮阳市馨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春雪,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实验小学,住所地,濮阳市X街X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岚星,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教育局,住所地,濮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该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吴伟,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市馨雅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市实验小学、濮阳市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馨雅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春雪,被告濮阳市实验小学的委托代理人王岚星,被告濮阳市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吴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市馨雅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00年7月份,濮阳市教育局委托濮阳市实验小学承办“2000年中国电化教育协会小学协作研究会”。濮阳市实验小学为办好该研究会,让原告垫资为会议修建了彩钢房展室,对教学楼进行了维修,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按时施工完毕,使被告举办的研究会取得了良好的成果,但被告却没有按时支付原告的工程款。2002年1月份,经最终决算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总额为x.05元,几年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仍欠x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濮阳市实验小学支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自2002年1月21日至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濮阳市教育局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濮阳市实验小学辩称,按照原告与濮阳市实验小学之间的合同约定,被告濮阳市实验小学没有付款义务,原告无权向濮阳市实验小学索要欠款及利息。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濮阳市实验小学的诉讼请求。
被告濮阳市教育局辩称,濮阳市教育局已经向濮阳市实验小学支付了电教年费120万元,濮阳市实验小学修建了彩钢房展室、维修教学楼不是教育局委托的范围,濮阳市教育局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濮阳市教育局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1日,濮阳市馨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濮阳市实验小学签订一份教学楼维修工程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濮阳市实验小学将教学楼维修工程交由濮阳市馨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内容按现场实际发生量结算,濮阳市实验小学出据有关手续,由濮阳市馨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财政部门申请拨款,款到后濮阳市实验小学按工程决算额立即转拨工程用款,财政拨款不到位,濮阳市馨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向濮阳市实验小学催要垫资。2002年1月21日,双方进行了工程决算,决算金额为x.05元,濮阳市实验小学支付了部分款项。2003年12月4日,濮阳市馨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濮阳市馨雅置业有限公司,至2004年8月12日,濮阳市实验小学尚欠濮阳市馨雅置业有限公司x元。2003年1月13日,濮阳市实验小学给常立峰出具欠条,欠常立峰工程款x元。2006年6月20日,常立峰与濮阳市馨雅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x元债权转让给濮阳市馨雅置业有限公司。
另查明,2000年12月X号,原濮阳市教育委员会向濮阳市财政局书递交了《关于请求拨专款援助实验小学承办全国电教年会的报告》,主要内容有:经市政府批准,市教委委托实验小学承办了“中国电化教育协会小学研究会”的年会,实验小学维修装饰了4000多平方的教学楼、新建了17个展室,赶排了8个文艺节目,包下了260个床位的宾馆,印制了3000多册的宣传书籍,共花费118万元,全是赊欠厂家和建筑公司的,请求予以支援。2001年9月13日,原濮阳市教育委员会和濮阳市实验小学共同向濮阳市财政局递交了《关于请求支援一实小教学楼维修及展室建设款的请示报告》,主要内容有:经市政府批准,市教委委托实验小学承办了“2000年中国电化教育协会小学协作研究会”,实验小学维修装饰了4000多平方米的教学楼、新建了17个展室,更换了铝合金窗户、维修了旧楼的地面及楼梯、走廊等花费了98万元,全是建筑公司垫资。学校多方筹集、教委支援仅还了20多万元,尚欠70多万元,请求支援。
还查明,为迎接2000年电教年会的召开,濮阳市实验小学安装了“双向视听控制系统”、“多媒体微机视听系统”、“课件制作系统”、“教师微机备课系统”等电教设备,向原濮阳市教育委员会申请拨款120万元,原濮阳市教育委员会于1999年7月21日、1999年9月15日、2000年6月12日三次向濮阳市实验小学拨款120万元。根据濮发(2001)X号、濮政办(2002)X号文件,2002年3月26日,濮阳市教育委员会更名为濮阳市教育局,原职能不变。
本院认为,濮阳市馨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濮阳市实验小学签订的教学楼维修工程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003年12月4日,濮阳市馨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濮阳市馨雅置业有限公司,濮阳市馨雅置业有限公司有权对濮阳市馨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主张权利。2002年3月26日,原濮阳市教育委员会在原职能不变的情况下更名为濮阳市教育局,濮阳市教育局应承担原濮阳市教育委员会的债务。从原濮阳市教育委员会向濮阳市财政局递交的报告中可以看出,濮阳市实验小学维修教学楼是为举办“2000年中国电化教育协会小学协作研究会”所作的准备工作的一部分,而“2000年中国电化教育协会小学协作研究会”是原濮阳市教育委员会委托濮阳市实验小学举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濮阳市教育委员会应对濮阳市实验小学举办“2000年中国电化教育协会小学协作研究会”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原濮阳市教育委员会为迎接2000年电教年会的召开,于1999年7月21日、1999年9月15日、2000年6月12日三次向濮阳市实验小学拨款120万元,该拨款行为与教学楼维修工程并不矛盾,而且进一步证明了原濮阳市教育委员会委托濮阳市实验小学举办“2000年中国电化教育协会小学协作研究会”的事实。濮阳市教育局以此为由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工程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2002年1月21日,濮阳市实验小学与濮阳市馨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结算,濮阳市实验小学欠濮阳市馨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x元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2年1月21日计算。濮阳市实验小学出具欠款x元的时间为2003年1月13日,该部分工程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3年1月13日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教育局支付原告濮阳市馨雅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及利息(其中x元工程款利息自2002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10日止,x工程款利息自2003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10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濮阳市教育局未能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135元,由被告濮阳市教育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明海
代理审判员马洁
代理审判员马朝选
二00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