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赣州铝厂宿舍。
委托代理人李民,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X镇医院(下称里水医院),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镇。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蒋建平、许某某,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某某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6月8日,崔某某在南海市X镇美派厨具有限公司工作中右手无名指被机械轧伤而到里水医院求医,并于当日入里水医院住院治疗,里水医院医生为崔某某做了手术。同月11日,崔某某向里水医院的医生提出出院,但里水医院医生不同意,最后崔某某表示,出院后后果自负,在此情况下,里水医院医生同意崔某某出院。同年7月2日,崔某某又到南海市中医院求医,经检查为无名指肌腱断裂,需行手术。崔某某于当日入住南海市中医院治疗至同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定期复查,门诊换药,拆线,出院带药,全休一周等。崔某某在南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及出院门诊复查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953.6元,用去交通费404元。崔某某认为里水医院未能正确诊断,造成第二次手术,是医疗事故,要求里水医院赔偿,但多次与里水医院协商未果而诉至至本院。诉讼中,崔某某书面向本院申请要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经征得里水医院同意,本院于2002年12月6日委托佛山市医学会进行鉴定。佛山市医学会于2003年4月9日作出“本例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理由是:①本例患者为右手无名指压砸伤,院方选择手术治疗是正确的。②手术医师术中对“断离的指深屈肌腱”未该操作规程处理,是造成行Ⅱ期手术的主要原因。③Ⅱ期手术后患者伤手功能已恢复95%,无人身损害发生。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本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原审判决认为,里水医院的医生为崔某某治伤,手术中对崔某某的“断离的指深屈肌腱”没有按照操作规程处理,造成崔某某第二次治疗及手术,里水医院应承担过错责任,其应赔偿崔某某第二次治疗及手术造成的损失。赔偿范围包括:崔某某在南海市中医院的医疗费39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比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该住院13天计算),误工费730元(因崔某某没有提供其固定收入的依据,故比照200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金属制品业每年(略)元计,每天36.94元,崔某某住院13天,出院后休息一周,共20天计算),交通费404元,以上合计为5477.6元。崔某某在诉讼中放弃里水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崔某某要求里水医院赔偿误工费9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里水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崔某某5477.6元。二、驳回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里水医院负担。
宣判后,崔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所依据的是佛山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该鉴定有明显瑕疵。该鉴定结论在确定里水医院医生在手术中未按操作规程处理,导致崔某某做第二次手术,又认为通过第二次手术治疗身体健康已基本恢复,无人身损害,最终认为不属于医疗事故。可见,该鉴定是认为里水医院有错误的,仅仅因为里水医院的错误导致崔某某人身损害程度轻微而认为不是医疗事故。但是依照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该案例属于等级轻微(四级)医疗事故。该鉴定是错误的,但原审法院拒绝了崔某某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判决虽然确定里水医院需承担过错责任,但又依该鉴定结论确定由崔某某承担鉴定费用,二审法院应接受崔某某重新鉴定的申请。二、对原判决所确认的崔某某误工日期不恰当,误工日期应为38天。原判决计算为20天,即住院日期13天和出院时医嘱全休的7天,医生也叮嘱崔某某需到门诊治疗时据伤势建议继续休息。自2002年7月15日出院到同年7月26日才拆除手掌的树脂绷带外固定,拆除绷带之前,崔某某作为一名机械技术工,根本不可能工作,应作为误工处理,而7月26日之后,崔某某又遵医嘱到医院前后进行了14次蜡疗,每次蜡疗均需三小时,连同在途时间,实际上是一次蜡疗误工一天,所以说崔某某的误工日期应为住院13天、出院至拆绷带、蜡疗14天,共38天。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判决称崔某某主动放弃赔偿请求,是错误理解。在原审辩论阶段,主审法官特别强调鉴定结论已被人民法院所确认为非医疗事故,再提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若该案例属于医疗事故,则崔某某不放弃该项赔偿。据此,崔某某请求:撤销原判决,鉴定费用由里水医院承担,崔某某的误工日期按38天计算,里水医院应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
崔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
南海市中医院诊疗手册一份,以证实崔某某尚有18天的误工期。
里水医院答辩认为:佛山市医学会所做的鉴定客观公正,应予采信。崔某某在收到鉴定结论后在15天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已过了时效。里水医院是给崔某某治疗无名指的伤害,期间并没有给其造成损害。里水医院是在崔某某强烈要求并表示后果自负的情况下同意其出院的,所有后果应由其承担。崔某某之后是治疗原发病,原审判决里水医院承担的责任过重。崔某某的误工费、交通费无依据,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鉴定费用应由申请人承担,崔某某已放弃在原审已放弃了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二审期间主张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里水医院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除对原审确认的“Ⅱ期手术后患者伤手功能已恢复95%,无人身损害发生。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本例不属于医疗事故。”的事实外,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崔某某所提交的证据,里水医院的代理人认为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故不愿意质证。崔某某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情形,故不能做为本案的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崔某某于2002年7月26日、7月27日、7月29日、8月16日、8月29日、9月3日至南海市中医院门诊治疗。
本院认为:崔某某在工作中右手无名指被机械轧伤到里水医院治疗,由于里水医院的医生在手术中对崔某某的“断离的指深屈肌腱”没有按照操作规程处理,造成其第二次治疗及手术费用损失,里水医院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原审判决其应赔偿第二次手术所收起的费用正确。佛山市医学会已就里水医院的治疗作出鉴定,结论是不属于医疗事故。崔某某上诉认为,本案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因《条例》第二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第四条对四级医疗事故的解释是: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故从上述规定看,医疗事故明显的特征是医务人员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行为。本案中崔某某因手被轧伤至里水医院治疗,后到南海市中医院治疗的仍是手伤。经佛山市医学会鉴定,崔某某在第二次手术后,其伤手功能已恢复95%,无人身损害发生。崔某某无证据证实里水医院对其治疗造成明显的人身损害,故其伤情不符合四级医疗事故的情形。崔某某对佛山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不服,上诉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因佛山市医学会是一个有资质的医疗鉴定机构,其鉴定程序合法。而崔某某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并由于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依据《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鉴定费应由崔某某负担,故其请求申请重新鉴定及要求里水医院负担鉴定费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另外,崔某某于2002年7月26日至9月3日之间,先后6次到南海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因其治疗的原因是里水医院对其伤情未按操作规程处理,故应视为造成其误工6天,误工费计为221.64元,原审判决对崔某某的门诊治疗不计入误工不当,二审应予纠正。二审确认崔某某总误工为26天,其主张总误工38天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崔某某伤手经第二次手术治疗功能已恢复95%,无人身损害发生,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情形,故对崔某某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海市X镇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崔某某5669.24元。”
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二审受理费50元,合共100元。由崔某某负担40元,南海市X镇医院负担60元。本案鉴定费3000元由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冬
代理审判员杨桂明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