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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2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景某某,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号昌河面包车,在登封市X镇X村启明星幼儿园门口由南向北倒车时,将步行的赵××撞伤。后赵××经抢救无效死亡。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2009年8月28日18时被告人刘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09年9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赵××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有关书证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交通肇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确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亦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其具有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秦玉松

二○○九年十月二日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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