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2010)新牧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一辆尼桑车行驶至新乡市X路X街交叉口处时,与骑助力摩托车的被害人郭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手持木棍将被害人郭某某头部等多处打伤。期间,被告人赵某某用木棍砸被害人郭某某的摩托车。经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郭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另查明,被害人郭某某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67天,因被告人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7元,鉴定费1040元,护理费3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670元,摩托车修理费480元,误工费942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以上合计人民币x.94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图,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证人李××、郭××证言,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医疗票据、误工证明等附带民事赔偿相关证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二、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94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上诉称量刑轻,民事赔偿数额少。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上诉称量刑轻的理由经查,原判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量刑并无不当。关于其上诉称民事赔偿少的理由经查,原判对其诉求已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充分考虑,附带民事赔偿数额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赵某云
审判员蔡永广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延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