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李X,又名李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运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水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乐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素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X因与被上诉人李运X、被上诉人李水X、被上诉人李乐X、被上诉人李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6)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李运X、被上诉人李水X、李乐X、李素X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克X是四原告之父,生前是洛阳X酒家的退休职工,2006年1月19日因病死亡。其子女在收拾遗物时,发现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取现金贰万元整(x元)。李X,4/3”。该借条为本案被告李X书写。因李克X的父母、妻子已先于其死亡,故遗留的个人财产及债权由四原告共同继承。四原告持借条向被告李X索要x元未果,导致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已经认可借条是其书写,借条上虽然没有显示出借人姓名、借款年份,但其是一份真实的借款凭证,该证据现为原告所持有,原告据此证明李克X与李X存在借款关系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而被告要想支持其答辩理由应举证借条不是其出具的或借款已经偿还,被告举证证明是借李X杰的钱且已还完,因没有收回借条被李克X捡到引起本案诉讼,该证明从证据的效力上讲尚不足以推翻原告所持有的书面不变证据,故被告的说法可信度低,无法采信。原告的举证可以证明李克X和李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所持有借条真实、有效,李克X与被告李X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作为李克X的合法继承人持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造成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向四原告支付x元借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X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李X(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运X、李水X、李乐X、李素X借款x元。如果被告李X(李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0元,其它费用320元,合计1130元,由被告李X(李X)负担。(以上费用已全部由四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四原告一并情结)。
宣判后,李X(李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6)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一审原告(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向法院提交了证人出庭申请,且在开庭时证人也出庭作证,接受了法庭及原、被告双方的提问、质证。且原告进一步向法庭提交了2004年3月4日,本案证人李X杰出借给上诉人的x元银行凭条,加以证实上诉人是借李X杰的钱,并向其出具借条,李X杰也当庭认可被上诉人所持有的借条是其未还给上诉人而丢失的借条。上诉人在一审中虽承认该借条是本人所书写,但出借人不是本案的四被上诉人之父李克X,借条也非写给李克X的。上诉人与李克X从不认识,也从未向李克X借过任何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父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上诉人在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后,也提出了测谎申请,申请对原、被告进行测谎试验,而鉴定部门则以无法做出鉴定结论为由,将该鉴定退回。该鉴定无法做出鉴定结论,并非是认定了是上诉人或被上诉人的谎言,而在事实尚未查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即认可了双方的借贷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做出的判决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做出的判决。
被上诉人李运X、李水X、李乐X、李素X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维持。一、上诉人李XX借四被上诉人之父李克X2万元事实存在,上诉人应承担还款义务。四被上诉人人之父李克X,生前是洛阳X酒家退休职工,2006年元月19日因病死亡。四被上诉人在收拾其父遗物时发现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取现今贰万元整(x元)。李X,4/3”。上诉人原审第一次庭审中不予认可是其书写,第二次庭审认可是其书写。被上诉人认为谁持有该借条,谁就是该借条的债权人,上诉人已认可该借条是其书写,上诉人就应承担还款义务。二、关于上诉人称该笔借款是借李X杰的,不是借李可X的,被上诉人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1、李X杰的证言是虚假的,李X杰与上诉人是朋友关系,二者存在利害关系。且该借条系原始证据是书证,书证的效力大于证人证言。2、二万元的银行凭证不能证明与本案争议的二万元有任何联系。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其不认识四被上诉人之父李克X不是事实。李克X与上诉人居住在同村两家居住的非常近,他不可能不认识李克X。三、关于上诉人提出测谎鉴定问题1、被上诉人出据的借条足以证明其主张是成立的,本案无需进行测谎试验。2、测谎试验只能看做是审查证据的一种手段,不是民诉法规定的七种证据之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本案也不具备鉴定的条件。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李运X、李水X、李乐X、李素X所持有借条的内容与形式,该借条真实、有效且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当认定李克X与上诉人李X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四被上诉人作为李克X的合法继承人持借条向上诉人李X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关于借条来源是否合法问题,上诉人李X认为该借条来源不合法,但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支持,故上诉人李X关于借条来源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上诉人李X称该笔借款是借李X杰的而不是借李克X的问题,上诉人李X已经认可借条是其书写,该证据现为被上诉人所持有,被上诉人据此证明李克X与李X存在借款关系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而上诉人要支持其上诉主张应举证证明借条不是其出具的或借款已经偿还,本案中上诉人李X举证证明是借李X杰的钱且已还完,因没有收回借条被李克X捡到引起本案诉讼,该证明从证据的效力上讲尚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所持有的书证,故上诉人李X的上诉主张可信度较低低,本院无法采信。被上诉人的举证可以证明李克X和李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三、关于上诉人申请测谎鉴定问题,本院认为,测谎试验只是审查证据的一种手段,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之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本案中因债权人李克X死亡而不具备鉴定的条件,故上诉人李X的测谎申请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李X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10元,由上诉人李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敏
审判员郏文慧
审判员刘龙杰
二00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