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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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2009年6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郭帅强、赵松雷、吴耀伟(三人已判刑)等人,到登封市嵩阳客车站秦艳艳宿舍内盗窃现金1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郭帅强、赵松雷、吴耀伟的供述;被害人秦××的陈某;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有关书证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且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吕爱莉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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