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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董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李某某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某提供了董某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内容:“我和院岭山老院向李某某定购700余斤蜂蜡,每斤25元,因急需速办齐,现款提货,提货时必须留50斤蜂蜜,每斤10元,此事是2008年5月”。李某某要求董某某提货,赔偿其损失x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义务,若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李某某、董某某之间无书面买卖合同,李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明的内容是一种即时买卖关系,即时买卖关系的生效条件是,买方当场付钱卖方当场付货。本案中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原审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董某某按约定提货,向上诉人李某某支付货款x元,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理由为:首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经审理已查明,被上诉人于2008年5月向上诉人出具了订货证明。在该证明上双方明确约定了标的物、数量、价格等事项。这足以证明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即是该合同关系存在的最有力的证据。但一审法院却认为双方无书面买卖合同,上诉人提供的证明的内容是一种即买即卖关系,并且认为即买即卖关系的生效条件是,买方当场付钱卖方当场付货,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这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所出具的证明写明是“订购”,怎么认定为即买即卖关系并且,假如说是“即买即卖关系”,那么应当当场货款两清,被上诉人怎能还出具订购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显然是自相矛盾,其说法违背常理,不能让人信服。其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作为此案是一个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此被上诉人违反双方约定,不提货,不支付货款,导致了上诉人依法提起诉讼。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并未引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仅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系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维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形成的买卖合同,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按约提货,向上诉人支付货款x元,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被上诉人董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董某某只是中间介绍人,顾克华才是实际购买人,是因顾克华没有提供现钱李某某不让其拉货,而不是顾克华不主动拉货。该证明条是李某某在事后逼迫董某某写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董某某因未按合同约定提货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从董某某亲笔书写的证明可以认定董某某向李某某订购蜂蜡的事实,且双方明确约定了货物的数量、价格及履行方式,该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因此,李某某有权利要求董某某履行合同,董某某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董某某辩称自己只是中间介绍人,不应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以及该证明是在李某某逼迫下所写的理由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某要求董某某全面履行合同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不当,应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李某某支付货款x元(700市斤蜂蜡×25元+50市斤蜂蜜×10元);

三、上诉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被上诉人董某某700市斤蜂蜡及50市斤蜂蜜;

四、驳回上诉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上诉人董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上诉人董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凤香

审判员梁桂喜

代理审判员孙世峰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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