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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莫某某与上诉人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隆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隆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莫某某因与上诉人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莫某某与被告隆某甲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7月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较好。1997年12月4日婚生一女,取名莫××,因该女出生时被医院诊断为先天性畸形,原、被告申请了生育二胎的指标。2005年6月被告隆某甲怀孕九个月经B超检查是女孩,原告莫某某要求被告隆某甲做引产手术,并于2005年6月5日写有保证书一份,内容是“自从不要肚里这个女孩后,以后能怀上不管是什么都必须要,也不再看是什么,一定保证必须要,如后悔一切后果由我负责,父母无权干涉,上法院也由我负责,如后悔一切财产房子都归隆某甲。”原告莫某某写完保证书的第二天,被告隆某甲住院并于6月8日引产出一女婴。被告引产后身体受到损害,原告便于2005年6月16日又给被告写了第二份保证书,内容是“这次引产手术后如身体发生变化不能怀的话,我负责任,不再说其他伤感情的话,说话算数,终生负责。”后被告未再怀孕,双方又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2008年6月3日,原告曾诉至湛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湛河法院作出了(2008)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矛盾没有得到化解,经常生气,并于2008年6月份开始分居至今。此间原告并于她人非法同居。2008年9月被告经检查因双输卵管不通、子宫内膜炎被确诊为继发不孕症。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未支付抚养费。现原告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莫某某与被告隆某甲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平高集团有限公司西家属区内天鹰阳光丽景X号楼X单元X楼东户住房一套,经平顶山市中资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鉴定,该住房评估价值为x元;另有科龙柜机空调一台、TCL彩电一台、海尔电热水器一台、布艺沙发一套、双人床两张。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持有平高集团有限公司退还的内部职工集资股x元;以被告隆某甲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分别购买了博时价值增长基金和诺安平衡基金各x元。婚后双方无债权、债务。另查明,原告月工资1000余元,被告月平均工资为700余元。

原审认为,原告莫某某与被告隆某甲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其女儿出生后因原告重男轻女及被告不能再怀孕生育导致夫妻关系不合,为此生气,原告曾于2008年6月提出了离婚诉讼,原审法院为促使双方和好判决其不准离婚。但原告对此机会并不珍惜,自2008年6月原告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且违背夫妻应相互忠实义务,与她人非法同居,现原告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隆某甲现患有继发不孕症,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其婚生女应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莫某某重男轻女,有配偶而与她人非法同居是引起双方离婚的主要原因,属过错一方,故在分割夫妻婚后共同财产时应按照法律规定的照顾无过错方及维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住房一套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7万元。双方以被告隆某甲名义购买的x元诺安平衡基金归原告所有,购买的x元博时价值增长基金归被告所有。被告持有的其单位退还的内部职工集资股x元原、被告各分得7400元。原告有配偶而与她人非法同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过错赔偿条件,被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赔偿数额以x元为宜,其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与他人非法同居属过错一方,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后期疾病治疗费,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莫某某与被告隆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莫××随被告隆某甲生活,原告莫某某自2009年2月起每月向被告隆某甲支付抚养费300元,判决生效之前的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付,以后的每月支付一次至该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三、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平高集团有限公司西家属区内天鹰阳光丽景X号楼X单元X楼东户住房一套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x元;以被告隆某甲名义购买的x元诺安平衡基金归原告所有,x元博时价值增长基金归被告所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将该基金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持有的其单位退还的内部职工集资股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7400元;TCL彩电一台、双人床一张归原告所有;科龙空调、海尔电热水器一台、布艺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归被告所有。四、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评估费3500元,共计3800元。原告负担2050元,被告负担1750元。

原审宣判后,莫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费由双方平均分担。其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审认定上诉人莫某某多次写保证书,以此证实上诉人莫某某对感情破裂存在过错,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上,该保证书不是上诉人莫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隆某甲的威逼、胁迫下所写,一审对该保证书的真实性不再调查,盲目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采信事实的证据中包括隆某甲的同事及姘妇、姘妇的同事的证言,从法律上讲,这些证言与隆某甲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将此作为定案依据,是属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支持隆某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没有事实根据,缺乏法律依据。一审中,存在过错的一方是隆某甲,而非上诉人莫某某,一审判决在没有事实根据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给隆某甲x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莫某某认为,隆某甲属过错方,应当少分或不分财产,并支付过错赔偿金给上诉人莫某某。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纠正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

上诉人隆某甲上诉请求撤销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房产及其他共同财产全部归上诉人隆某甲所有,上诉人隆某甲不再给付莫某某房屋补偿款x元;给上诉人隆某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增加至x元。其理由为:一、一审判决中已认定两项基本案件事实:第一,2005年6月隆某甲怀孕9个月经B超检查是女孩,莫某某要求做引产手术,并于6月5日写保证书一份,内容是“自从不要肚里这个女孩后,以后能怀上不管是什么都必须要,也不再看是什么,一定保证必须要,如后悔一切后果由我负责,父母无权干涉,上法院也由我负责,如后悔一切财产房子都归隆某甲”。隆某甲于6月8日引产出一女婴(注:医院证明引产出一活体女婴),被莫某某遗弃;第二、“莫某某重男轻女,有配偶而与她人非法同居是引起双方离婚的主要原因,属过错一方”。需要说明的是:我国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第46条规定,因一方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莫某某于2005年6月5日写的保证书,应视为丈夫履行忠实义务的保证书和过错赔偿的承诺书,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诚责任的具体化,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同时婚姻法第19条规定允许夫妻双方可以自己约定财产的处理方式,拥有对财产的处理权。莫某某的保证书是强者对弱者主动自愿的承诺,是真实意思的表示,承诺的内容和方式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公共利益,符合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精神,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本案的事实已证明莫某某违背了保证,应兑现承诺。履行赔偿的责任和义务,也是法律的要求。况且违约者完全有履行的能力和条件——只要隆某甲不再支付房屋补偿款x元即可。二、一审判决认定:隆某甲做完引产手术后身体受到伤害,莫某某于2005年6月16日又写了第二份保证书:“这次引产手术后如身体发生变化不能怀的话,我负责任,不再说其他伤感情的话,说话算数,终生负责”。本案的事实已证明,隆某甲反复折腾得患了继发性不孕症,不能怀孕,那么莫某某是怎样“负责”的呢正当隆某甲身体上和精神上遭受病痛双重折磨时,莫某某不但不履行丈夫的“保证”责任,反而与妻子分居并与她人非法同居,这对隆某甲造成的伤害无异于雪上加霜,伤口上又撒一把盐!莫某某这种主观上的恶性和行为上的违法性,应受到教育和惩罚,应使他付出沉重的代价。但现在双方已离婚,不存在夫妻间的法律关系,莫某某“终生负责”的保证成了一句空话。怎样弥补对隆某甲的伤害造成的损失呢最简单的办法就是增加对受害者的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处x元的损害赔偿与受害人遭受长期甚至终生的痛苦相比差距太大,应增加至x元,否则,加害人莫某某根本受不到应有的教育,受害人也体会不到法律的公正。综上所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2条的规定,请上级法院在审明事实后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正当请求,维护受害弱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的良好形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相一致。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工作,最终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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