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粮食学院筒仓工程配套技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建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上诉人郑州粮食学院筒仓工程配套技术公司(以下简称筒仓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筒仓公司于2010年7月5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认定筒仓公司与刘某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确认筒仓公司没有向刘某甲支付经济补偿金义务。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筒仓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筒仓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建伟、被上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杨伟东
代审判员扈孝勇
代审判员王娟丽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纪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