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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文超,河南良仁(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席国录、刘某某,均系河南千业(略)事务所(略)。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文超,被告交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席国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复员退伍后,于一九九六年元月分配到汽车南站保卫科工作,1997年8月,汽车南站为了分流人员,鼓励个人停薪留职,原告就办了停薪留职手续。2010年8月,原告找到被告交运集团要求上班,但被告知已将原告除名,不能为其安排工作,为解决此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补交原告统筹、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3、被告补发2001年8月至今的最低生活费;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其中送达回执为复印件);2、郑州市第二交通运输公司于1996年5月20日颁发的会员证。

被告交运集团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无义务给原告交社保及补发生活费,且原告早已离开单位,其仲裁和诉讼早已超过时效,因此原告的请求,人民法院应不予处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是郑州市职工社会保险基金减少登记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证据2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原系郑州市第二交通运输公司的职工,2007年,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因企业改制变更为现在的被告即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郑州市第二交通运输公司因终止与原告的合同停缴了原告的社会保险基金,现原告认为其仍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补交其统筹、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及补发2001年8月至今的最低生活费。2010年9月27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已超过法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原系郑州市第二交通运输公司的职工。根据被告提交2002年3月20日的郑州市职工社会保险基金减少登记表,被告已终止了和原告的合同,并停缴了原告的社会保险基金,对该情形,原告应及时在法定时效内依法定途径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和被告交运集团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供其因除名主张过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过权利救济,或者被告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的相关证据,且其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洪涛

审判员王迪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葛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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