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0年11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1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X路交叉口河南五建京沙项目部门口,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王XX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阿米尼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340元)盗走,骑车行至大门口时被门卫和被害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赃物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登记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张XX、袁X的证言;被害人王XX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已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及其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姚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34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姚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情节明显,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燕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会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