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殷海波,系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住所地:滑县X镇X路
负责人邓某某,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宁,马占根,系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姬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日诉至法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廉政监督卡。依法由审判员范运霞、任玉宏、艾恭组成合议庭,审判员范运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原告于2009年6月18日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某、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殷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宁、马占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9日在辉县市南二环郑屯村附近,被告杨某某驾驶货车与石志明驾驶货车相撞,因我在石志明车上乘坐,造成我和石志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9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按规定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本案的无争议事实是: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二、被告杨某某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计算方法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陪护建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出院医嘱及医生建议使用陪护人员2名;3、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大票一张,门诊票据一张(计2998.65元);4辉县市三小营坤龙家俱商场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工作,月工资2000元,并证明护理人姬××及石××工资各为1580元;原告据以上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事实存在,请求成立。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4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未签名,不能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该证据不真实,应按农民工计算。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未签名,且原告的解释为本厂属私人所有不用签名,不符合常理,故二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为无效证据,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应按农民工计算。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3月9日7时40分,在辉县市南二环郑屯村附近被告杨某某驾驶豫x货车沿辉县市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屯村X路左侧超同方向一辆三轮车时与石志明驾驶的豫x号货车车上乘坐姬某某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足第2趾骨,中间楔骨及骰骨骨折;2、右手点状擦伤;3、左腰疼痛。2009年4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1、自动出院,院外继续巩固治疗;2、每周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对症处理;3、卧床休息,避免患肢大幅活动;;4、不适随诊,出院后休息二个月。原告为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2998.65元。原告住院期间根据医生建议由二人护理,均系农民,原告系农民。被告杨某某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未能确保安全,造成事故发生,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进行赔偿。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豫x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2998.65元;2、误工费2656.25元(85天/31.25元);3、护理费1333.5元(26.67元/天/人,计25天,计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10元/天,计25天);以上共计723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应承担的部分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3989.75元:包括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3248.65元:包括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杨某某不应再作赔偿。原告主张其工资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按工资表计算,因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因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姬某某各项损失七千二百三十八元四角。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用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执行时一并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运霞
审判员任玉宏
审判员艾恭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保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