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蔡某某,男,59岁,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平桥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传录,平桥区X镇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蔡某成、王某某、平桥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畈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陈畈村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录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于2003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立有借据,但未约定还款期限。2008年1月30日,双方另订还款计划,约定2008年12月底前还款x元,2009年底前还清。其间,被告偿还x元,尚欠9000元未还。2010年4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9000元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蔡某成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应当还款。
被告陈畈村辩称,2002年3月25日,陈畈村借原告x元,月息2分,同年7月25日付原告利息4000元,并付原告本金x元。2003年7月25日付原告利息4800元,同年12月24日付原告利息2000元,付原告本金x元。2008年底付原告本金x元,现仍欠原告9000元。2004年原告以要款为由来四、五次,共花招待费500元余元,且每年向被告索要鱼、碳410元。原告将款借给被告是为牟取暴利,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据此所取得利息及所花费用应从借款中扣除,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03年,蔡某成、王某某以陈畈村的名义向原告借款x元。经原告催要,蔡某成、王某某于2008年1月31日以自己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蔡某成、王某某2003年借Im河区金牛山管理区X村刘某某现金壹万玖仟元正(x),因资金紧张,一时不能全部还清,特制定还款计划;1、2008年12月底还款壹万元正(x元),2、剩余9000元(玖仟元),于2009年12月底全部还清。如不按计划还款,我们愿按2003年8月30日起承担借款利息。如不还款,也不支付利息,刘某某可向Im、平两地法院起诉我们。还款计划人蔡某成、王某某,在场村干部尚大金、杨振山”。2009年1月24日,陈畈村偿还原告x元,蔡某成、王某某在《还款计划》上注明“2009年元月24日还刘某某同志壹万元,下欠刘某某同志9000元正。”2009年12月底,被告没有偿还原告9000元。经原告催要,陈畈村委会于2010年4月12日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今借到刘某某现金(x)大写人民币壹万玖仟元整,2009年1月24日村已还壹万元整,还下欠(9000元)玖仟元整(此借款属村原垫上交国家农业税),借款单位陈畈村委会。经手人王某某”。
另查明,蔡某成系陈畈村原党支部书记,王某某系村委会主任。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陈畈村提供了刘某某于2002年7月25日收取1000元利息的证明条和2003年7月25日收取4800元利息的证明条,该两张条均为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将款借给被告是为了获取高息。原告对此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蔡某成、王某某作为陈畈村的领导干部,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并将此款用于村务开支,原告对该借款的用途应当是知情的,在《借条》中也有明确记载,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畈村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陈畈村作为债务人,在原告催要的情况下,应当及时清偿债务,其没有及时清偿债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蔡某成、王某某在陈畈村没有及时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应视其二人自愿代偿债务,其行为具有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性质,应当与陈畈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畈村以原告于2003年收取利息,牟取暴利,应将利息及费用从借款中扣除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桥区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9000元。
二、被告蔡某成、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_
审判员刘某江
审判员张晓
二零一零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