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某乙。
上诉人娄某某因土地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0)叶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娄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甲、被上诉人叶县X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马某、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郑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3年,原叶县X乡人民公社(现城关乡人民政府)对所辖村庄进行了统一规划。原堤郑某队(现堤郑某)根据精神对村内宅基用地统一进行规划调整,当时设计有公设用地(即接待站、卫生室、影剧院等)。原告家1951年取得的房地产被规划为公设用地,1986年村委给原告家规划了新的宅基,且已迁出,现原宅基地内房屋已倒塌,无人居住。该村公设用地一直没有具体实施,该宗地空闲。2006年元月堤郑某委根据村镇规划的需要及部分群众急需宅基地的要求,经村两委会全体党员及部分群众代表讨论通过,报经被告同意,将本村内原规划的公设用地部分调整为宅基用地。两排共六处,第三人于2006年10月向村委提出宅基地申请,经村委研究同意并报被告同意,给第三人规划宅基一处,位于西区X排三号,四至为东至郑某停,南至大路,西至空宅,北至空地。由被告于2006年10月24日给第三人颁发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村民建房用地许可证》。2007年元月,第三人在申请办理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过程中,原告之儿媳齐艳平以给第三人规划的宅基地占有其部分老宅基为由,提出异议并要求将此处宅基规划给她,从而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系本辖区X村居民宅基用地规划批准机关。在被告批复同意堤郑某规划局部调整意见后,第三人向村委申请宅基地,在符合条件的基础上,村委同意在规划局部调整范围内给第三人规划宅基一处,并报经被告批复同意而给第三人颁发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该证颁发程序合法,符合规定。原告诉称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居住和生存权利与事实不符,因该村已进行了统一规划,原告所持1951年取得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书》,应服从新村规划,且村委已给原告家另划有宅基一处,现原告主张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村民建房用地许可证》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叶县X乡人民政府于2006年10月24日给第三人郑某乙颁发的《村民建房用地许可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娄某某上诉称,l、被告颁证程序违法。本案被告四天时间(从申请到颁证)颁证,程序严重违法,没有经过核查事实,没有告知和听取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意见,没有经过村民会议讨论通过。2、关于规划问题。一审过程中,通过本案被告提供的多份证据,证明该区域原规划为公设用地,至今未实施,等于该区域未经过规划,调整的规划方案因未经过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没有政府的批准文件,且擅自将公设用地改变成宅基地(为个别户),违反了公共利益,是违法的。3、关于本案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本案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是依法取得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具有永久性、长期性,也就是说是无期限的。除非是法定情形,经过法定程序被收回。本案原告几代人一直使用该宅至今,且没有依据《土地管理法》第65条的规定被收回,所以,本案原告仍有宅基地使用权,退一步说,本案原告家的土地证是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收回也应是县级人民政府收回,村、乡两级是无权收回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不顾上述事实和理由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该错误判决难使上诉人信服,故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叶县X乡人民政府称,《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村民建房用地许可证》是在第三人提出申请,并经群众代表签字、村组同意,且第三人符合规划宅基地条件的情况下,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郑某乙未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1983年原叶县X乡人民公社(现城关乡人民政府)对所辖村庄统一进行了规划,原堤郑某队(现堤郑某)对村内宅基用地统一进行规划调整。2006年堤郑某委又对原规划的公设用地部分进行了局部调整。经原审第三人郑某乙申请,原审被告叶县X乡人民政府于2006年10月24日给其颁发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村民建房用地许可证》。上诉人娄某某虽持有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但1986年村委已给其规划了新的宅基,且已迁出,现原宅基地内房屋已倒塌,无人居住。因此,原审原告娄某某诉原审被告叶县X乡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10)叶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娄某某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娄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玉科
审判员李刚
审判员邹耀东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彭书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