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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胡贵福,安徽省枞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左言环,安徽枞城(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告李某于2011年1月30日向本院具状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胡贵福、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左言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诉称:2010年10月24日,被告何某某因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0年12月24日。还款期到后,原告多次电话向被告催讨,被告拒绝给付,以后连电话都不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免受侵害,特具状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左言环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有条据,要凭条据,而不是凭借款协议。借款10万元是用于赌博,而不是做生意。

经审理查明:李某与何某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10月24日,何某某在上海从事塑钢门窗业务,向李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协议条据一张,写明2010年12月24日前还清。在借款到期后,经李某多次催讨,何某某拖欠拒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何某某向李某出具借条借款x元,在借款到期后,何某某不按约定时间归还债务,显属违约。现李某起诉要求何某某归还借款,应予支持。对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论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但该笔借款被告是用于赌博,而不是用于做生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理由,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毕晓山

审判员左祥友

审判员吴革

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徐红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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