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原系陕西省人民医院总务保卫处科员,住(略)。2009年8月2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8月3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袁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3日作出(2010)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1、被告人袁某经马某某介绍认识了被害人罗某乙,自称是公安碑林分局内保处干警,并介绍同行之人孙满学是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干警,孙的舅舅是省公安厅的一位领导,能帮助被害人罗某乙之子罗某丙办理为西安市公安局正式民警,但需要交纳办事费用5万元用于购买指标,事成之后再支付10万元。被害人罗某乙经调查确定被告人袁某为省医院保卫处正式干部,便信以为真,2008年8月7日将5万元在省医院袁某办公室交给袁某。2008年8月,罗某乙介绍被害人马某丁与被告人袁某认识,被告人袁某同样承诺能给被害人马某丁之子马某办理为西安市公安局正式民警,也收取了马某丁办事费用5万元。被告人袁某在收取二被害人钱财和个人资料后,又安排罗某丙、马某在省人民医院进行了体检,体检合格后所有资料全部留在被告人袁某处。体检过后一段时间被告人袁某又通知被害人事情已经办好,罗某丙分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马某分到市公安莲湖分局,让二被害人在家等通知,但之后二被害人再也联系不上被告人袁某。
2、2008年9月,被害人罗某乙又介绍被害人彪某某与被告人袁某认识,被告人袁某承诺能给彪某某之子彪某办理西安市司法局公务员,但需收取办事费用10万元。被害人彪某某信以为真,在2008年9月24日将8万元现金及彪某的户口本、派出所开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公务员体检表一并交给了被告人袁某,同年9月28日又将余款2万元现金交给了袁某。袁某收到钱后让被害人彪某某等通知,但彪某某再也联系不上被告人袁某,直到被害人发觉受骗报案。2009年3月16日,被告人袁某委托其兄袁某向上述三被害人退赔4万元。
3、2008年11月,被告人袁某经人介绍与被害人黄某戊认识,谎称自己手上有两个交警名额,可以安排黄某戊的外甥、侄子进交警队成为正式交警,但需交办理费用5万元。被害人黄某戊信以为真,同年12月27日,黄某戊从建行的自动取款机中取出现金2万元交给了被告人袁某,12月29日应袁某本人要求通过建行向户名孙梅的银行卡上转账8万元,袁某收到钱后以各种借口推托,直到被害人发现上当报案。
4、2008年12月被害人姚某某通过黄某戊认识被告人袁某,袁某谎称有当年入伍当兵一名额,每个男兵名额费用1万元、女兵名额每个5万元。姚某某信以为真,通过黄某戊在同年12月20日交给袁某现金4万元、12月26日又给袁某现金1万元,又通过黄某戊向袁某所开办的公司陕西省佳辉有限公司汇款4万元。袁某收到钱又安排姚某某的亲属在五羊酒店面试,后又以各种理由推托直到被害人报案。
5、2006年被告人袁某被派到陇县X乡支医,认识了被害人李某己,因被害人李某己之女李某庚在西安医学院上学即将毕业,被告人袁某表示自己是省医院人事处处长,承诺能给李某庚办护士证,解决就业问题。2006年8月,被害人李某己来西安交给被告人袁某现金2000元让袁某帮忙。2007年袁某以给被害人李某庚办理护士资格证为由,收取了李某庚现金x元。2009年4月,被告人袁某以给李某庚办理西京医院正式工作为由,让李某庚给付其办事费用x元,李某庚在09年4月10日向被告人袁某农业银行卡上转账x元,同年8月袁某又以其给西京医院办事人费用为由从李某庚处收取现金5000元,同年8月8日又以收取工本费为由让李某庚向其朋友何勇的农业银行卡内转款400元,至此被告人袁某从被害人李某己、李某庚处骗取人民币x元,但事情一直没办成直至被害人发现受骗事发。
6、2008年被告人袁某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害人李某辛,谎称认识人能办理高速公路局收费员工作。被害人李某辛将此事告知女友田某,被告人袁某见到被害人田某后谎称给他x元就能给田某办理公路局收费员正式工作,2008年9月9日被害人田某在省医院保卫科交给被告人袁某现金5万元,又于9月18日交给袁某现金x元,在此期间被告人袁某以办事为由从被害人李某辛处先后两次“借款”x元。2008年10月被告人袁某又介绍黄某戊给被害人田某,谎称黄某戊是高管局工作人员,让黄某戊把被害人田某安排到新起点人力资源公司填表、体检,又安排被害人田某去北京培训。2009年4月黄某戊又交给被害人田某收费员复试通知,被害人田某持此复试通知向陕西交通职业技术学院验证,才知道受骗。
7、2007年被告人袁某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害人张军平,自称能帮助解决其女儿张某癸工作问题,交8万元可以将张某癸安排进户县惠安集团当办事员。2007年12月22日被害人张军平就将4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人袁某,被告人袁某收钱后就以各种理由推托。因被害人催促,被告人袁某称惠安集团的事情办不成了,想法给张某癸办成高管局的收费员,又向张军平索取办事费用。张军平又于2008年9月18日将x元现金交给袁某。袁某收钱后又安排被害人张某癸去做体检,然后让被害人等消息,直到案发前张军平、张某癸发现被骗报案。
综上,被告人袁某骗取各被害人钱财共计x元。被害人报案前被告人袁某之兄退赔罗某乙、马某丁、彪某某4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罗某乙、罗某丙、马某丁、彪某某、黄某戊、姚某某、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田某、张某壬、张某癸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林刚、马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和抓获经过、被告人书写的收条、借条、银行卡业务回单、被害人提供的用于招聘的政审表、推荐表、印模等表格以及被告人袁某承认属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身份、虚构事实并编造谎言,多次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未追回的赃款依法予以继续追缴。
袁某上诉提出,其本人不是有意识的去实施诈骗犯罪,且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能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袁某以为他人办理工作、招兵等手段诈骗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有经原审法院公开开庭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不持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其本人的真实身份,虚构能为他人办理工作、招兵等事实,多次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对袁某上诉提出其本人不是有意识的去实施诈骗犯罪,且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能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袁某多次诈骗他人财物达58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在10年以上处刑,且上诉人袁某的诈骗犯罪行为给本案的被害人造成了54余万元的重大损失。原审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不仅考虑到上述情节,也充分考虑了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对其酌情作了从轻处罚,故其上诉再次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某国
审判员王晶
审判员杜锐
二O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姬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