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
被告李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被告李某父亲)。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允录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郁允录、安礼奇与人民陪审员马燕组成合议庭,再次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刘某某、李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于2005年3月至2007年5月多次向我借款用于资金周某,至2007年5月共借款20万元人民币。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6月1日写下欠据一张,约定不久即还。但时至今日,分文未还。二被告于2007年5月之前系夫妻关系,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此借款20万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根本就未借过原告的款。给原告打条据是事实,但是在原告胁迫下所为,是我的人身安全遭到原告威胁下才在原告写好的欠条上签的名,这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我与被告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由于受到原告破坏,我已与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3月2日协议离婚。因此,原告起诉我是错误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原系初中同学。二被告于1997年1月29日结婚,2007年3月2日离婚。原告王某某与他人结合,后于2008年11月18日离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其各自婚姻存续期间及离婚后互有往来,并有经济关系。2007年6月1日,原告王某某书写欠条一张:“兹有刘某某(江苏省新沂市人,身份证号码x)于2005年3月至2007年5月共欠王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万元)。本欠条据有法律依据。刘某某签名后生效!”被告刘某某在此欠条尾部“欠款人”处签名。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刘某某签名的20万元欠条;二被告提供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复印件);被告刘某某提供的原告王某某发给其手机短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刘某某给原告王某某出具的20万元欠条是否在受胁迫情况下所为。
原告王某某认为,被告刘某某出具此欠条,是在双方心平气和计算了从2005年3月至2007年5月间被告刘某某向其多次借款情况下所为,根本不存在胁迫问题。原告为进一步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深圳市罗湖区X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警民联调工作室于2009年11月25日出具的证明:“2009年2月26日19时左右,我所警民联调室调处王某某与刘某某因债务及感情纠纷,发生打架一事,经向双方当事人调查了解该起纠纷是因为王某某向刘某某追索欠款无果而被其打。调处中打架一事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债务纠纷已告知双方当事人私下协调解决或去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特此证明。”
被告刘某某认为,自己根本不欠原告借款,20万元欠条是在受原告胁迫下所为。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由原告王某某模仿被告刘某某签名内容与形式与真欠条完全相同的于2009年10月“退还”给刘某某假欠条。
2、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11月10日至12日发给被告刘某某手机短信4条,内容分别是:“那么快就到平原了我睡着了,在躺几分钟就起来,理解你那份感受,你啊被我关了禁闭两年半了,现在我把你彻底的放了,你就随着心情去旅游和敖翔吧.你会有更多的失而复得感动和酸楚的!这两年半来我过的是受到感情精神心里经济婚姻的五重折磨和压力生活!其中感情精神和心里压力来自于你!你就尽情的活吧,我只能听天由命了From:王某板10/11/x:17”、“既然你那么听她话,她跟你要生活费你就一口答应出去打工给.那么我也提:给你儿子花的三万二你也同时给我.这个钱还不包括你和他在深圳吃喝.那个只是办事钱.其它的我不要.From:王某板11/11/x:07”、“你抓紧把那三万多还给我From:王某板12/11/x.06”、“你关机我就不知道你在做什么勾当啊为你儿子办事三万多你抓紧还给我,你儿子在我这吃了近二十五天,你九月底才拿工资,吃了我近五个月,你在我店里一年半,加上临走给你的近四千不算买给你的衣服也不算给你父母的钱也给你用了三万了!这些钱都没算,我只要办事那三万二,你心急火燎赶回去只为了见你前妻,我认清你了!你是个人把那钱抓紧还给我,你去过你好日子!From:王某板12/11/x:13”。
3、出庭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1)刘某某和我讲欠条是在胁迫情况下签的字。(2)王某某与我说打欠条的目的是为了控制刘某某,而没有欠款事实。(3)我是2008年2月去的深圳,4月份回来,在这不到两个月的时间里看到王某某与刘某某吵两次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3月22日就其被原告王某某胁迫而立欠条到深圳市公安局粤海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就接待被告刘某某所作处理于2010年4月9日给本院出具情况说明:“新沂市人民法院:我单位在办理刘某某控告王某某诈骗一案,经接处警初查情况如下:
2010年3月22日10时06分,我所接到事主刘某某报称:被一个叫王某某(女,37岁,深圳人,身份证号:x)的女子诈骗20万人民币,后经我所民警与王某某联系,来我所做了询问笔录。经了解此案发生于2007年,刘某某与王某某三年前在深圳共同居住,后来因感情破裂引发的经济纠纷,等待法院的判决,故刘某某来我所报称被诈骗。接此警情我单位民警随即展开多方调查,经我民警向当事人双方询问情况并录制了笔录,但因案情发生于2007年,当事人刘某某在当时可以自由支配自己行为的情况下,未立即来我公安机关报案称人身受到威胁,致使案发时间间隔较久,相关旁证、物证、书证无法及时调取,该案进一步调查中,因现在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据作为支持,不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标准,故我单位未做出立案之决定。特此说明。”
本院认为,通常情况下,作为理性之人在不欠债务的情况下是不会给他人出具欠条的。若有欠条存在,就可以推出欠条所载债权债务关系事实的存在。这是具有一般生活常识的人都会知晓的道理。本案被告刘某某,按其主张并不存在欠债事实,本不应该给原告出具欠条。在法庭上陈述自己也是坚决不同意在欠条上签名,被逼得想跳阳台,甚至要与原告拼命。在与原告争执了一两个小时之后,在原告胁迫下才签名。从此节不难看出,被告刘某某对签名形成条据的后果是有足够认知的。既如此,被告刘某某在脱离“险境”后是应当立即采取报案等补救措施的。但从事发至2009年10月原告王某某把那张假欠条“退还”,时间长达2年零4个月,被告刘某某既未向有关机关报案,也未行使撤销权,对20万元的欠据置之不理,实在有违常理。此外,本案于2010年1月19日第一次开庭审理,被告刘某某在陈述答辩意见时即主张欠条系其受胁迫所为。对此,法庭给予说明:被告刘某某你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如果说此前被告刘某某没有举报被胁迫之意,那么经法庭当庭说明,应当立即醒悟,及时报案,但及至2个月之后才向有关机关举报。此也实为常人难以理喻。此其一。其二,从深圳市公安局粤海派出所给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因无证据作为支持,目前不能得出被告刘某某在出具欠条时被胁迫的结论。其三,证人周某伍出庭所作的证言,关于欠款系子虚乌有,原告王某某目的是以此虚假欠条来控制被告刘某某。此节系证人听原告王某某及被告刘某某事后所言,但原告王某某在法庭上予以否认。由于欠条形成之时证人并不在场,因此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其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不能认定。其四,被告刘某某提供的原告4条手机短信,旨在证明其在受胁迫之下于2007年6月1日立下欠条后的两年半时间里,被原告禁闭、失去人身自由。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的短信上确有“你啊被我关了禁闭两年半了,现在我把你彻底的放了.你就随着心情去旅游和敖翔吧.你会有更多的失而复得感动和酸楚的”内容,但从接下来的“这两年半来我过的是受感情精神心里经济婚姻的五重折磨和压力生活!其中感情精神和心里压力来自于你!你就尽情的活吧,我只能听天由命了”内容来看,显然是不能得出被告刘某某确被原告禁闭两年半没有人身自由结论的。这一点,从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可以进一步得到印证:第一,法庭上,法庭问被告刘某某:从2007年打过条据后到2009年11月11日,你有没有离开过深圳答:2009年元月份,我离开过深圳,有三天。其他时间我一直在深圳呆着的。法庭接着又问:从打过条据之后,到你2009年11月11日回到新沂,在这两年半时间里,你在深圳干什么的答:2007年7月10日到2008年4月10日,我在深圳市方大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打工。从2008年4月11日到2009年11月9日,我在原告王某某店里打工。第二,被告刘某某在法庭上说明其在深圳的生活情况时亦有如下陈述:2007年7月10日至2008年4月10日,我在深圳市方大自动化公司打工,公司包吃包住。其五,从被告刘某某提供的另3条手机短信内容,倒可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有经济关系。且从短信内容能够看出原告给被告刘某某父母4万元及给被告刘某某之子办事3万2千元之事实。最后,从原告提供的深圳市罗湖区X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警民联调工作室的证明内容:2009年2月26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因债务及感情纠纷发生打架,起因是“王某某向刘某某追索欠款未果而被其打”,据此可以得出结论,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不仅存有经济纠纷,而且因此纠纷发生了打架。
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举出了被告刘某某签名的20万元欠据,而被告刘某某主张欠款不存在,自己签名是在受胁迫情况下不得以而为之,但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被告刘某某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欠原告20万元借款事实予以认定。但是,由于该笔债务的发生,被告李某并未参与,且从庭审查明情况来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是在产生感情纠葛情况下才产生经济往来的,原为被告刘某某合法妻子的李某,不能认定为该笔债务的其同债务人,否则,对被告李某而言将有失公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此笔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予以退回,由被告刘某某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郁允录
审判员安礼奇
人民陪审员马燕
二0一0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