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军),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祁金太,滑县焦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又名陈某滨),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金太、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份,原告与被告同在格尔木市中天盐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发展公司工地搞防腐工程作业,经结算后公司欠原告工资2868.40元。2009年4月25日被告将该尾欠工资代领后只向原告发放了1161.5元,尚欠原告工资1706.90元至今未付。特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工资款1706.9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欠原告工资数额属实,我从公司领出原告的工资后转交给了樊某某,钱在樊某某那里,原告是跟樊某某干活的,是樊某某接的工程,原告不应向我要工资,樊某某是按工作能力发放工资的。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至2009年1月21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同在格尔木市中天盐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做防腐承包工程,2009年2月13日(农历正月十九)中天盐化公司按每日60元发给原告部分工资后尚欠原告2868.40元,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4月25日替原告代领中天盐化公司欠原告的工资2864.80元,被告代领工资后向原告归还1161.50元工资款,尚欠1706.90元没有归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格尔木市中天盐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展公司防腐工程(包工部分)工资表、证明及庭审陈某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对其合法的工资收入享有所有权,被告陈某某代领原告的工资后应当归还原告,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工资1706.9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将代领原告的工资后给了樊某某,樊某某按照工作能力发放工资,并提供樊某某收到条一份,原告对该收到条否认系樊某某所写,且樊某某未出庭作证,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欠原告王某某的工资款1706.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褚玉峰
审判员王某光
审判员翟艳超
二00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雷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