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洛龙区X乡锉李某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锉李某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村主任。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洛阳市敏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经理
再审申请人锉李某委会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敏利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民初-2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敏利公司根本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无权提起诉讼。二、在程序上,洛龙区法院2008年11月5日才将判决书送达到锉李某委会,当时,原村委已停止工作,新村委还未产生,原村委人员无权接受判决书的送达。三、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是一份无效的合同。该协议是合同双方蓄意串通,损害了广大村民利益的行为。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锉李某民有意逃避债务,望法院在审理中查明。
经审查查明,二00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原告敏利公司与被告锉李某委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将龙和小区锉李某团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十年,从二00七年元月一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及非住宅房屋管理服务费按国家收费标准降低百分之二十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不按规定交纳物业管理费时,由被告负责催交或以其它方式支付。双方在委托协议中另对其它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协议后,原告即进入龙和小区进行物业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锉李某委与再审被申请人敏利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一审庭审期间再审申请人锉李某委的法定代表人对该合同的履行及欠款情况均无异议并要求继续履行该合同。再审申请人锉李某委申诉期间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敏利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锉李某委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洛阳市洛龙区X乡锉李某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寇玉民
审判员:焦虹
审判员:曹园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