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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诉胜某日报社行政不作为案
时间:2005-1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行终字第65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5)东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山东省东营市人,胜利油田日报社印刷厂职工,现住(略)。

东营区人民法院就宋某诉胜某日报社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05年10月11日作出了(2005)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上诉人宋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0月8日,一审法院收到宋某的起诉状,诉称:2005年3月31日上午,其在胜某日报社印刷厂(简称印刷厂)正常工作,印刷厂领导不分青红皂白污辱起诉人不好好工作,强令其回家思过,并企图制造起诉人不上班的事实。当日下午起诉人找胜某日报社工会请求维权,工会要求起诉人继续上班,并强调如果向印刷厂领导说的那样回家,就等于旷工。十天后,工会也未再给起诉人答复,3月份的部分工资却被恶意扣发。4月11日,起诉人向印刷厂的主管单位胜某日报社的主要领导递交了上访信,请求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并返还被扣发的工资。在长达20多天的时间内,该社既不解决问题,也未能让起诉人继续工作,反被印刷厂领导污辱起诉人不愿工作,4月份的工资全部扣发,5月份工资被部分扣发。后起诉人通过打电话、发电子邮件的形式要求胜某日报社处理,但至今未果。胜某日报社的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构成行政不作为。要求胜某日报社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义务,返还起诉人被扣发的全部工资及赔偿因胜某日报社的违法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1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所诉的胜某日报社不是行政主体,不具备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其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审裁定:对宋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宋某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胜某日报社不是行政主体,不具备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的裁定是错误的。行政责任的履行并不一定都是行政主体,而是在于企事业单位参照执行,也说明虽然不是行政机关,但也要履行行政责任。因此,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所诉的胜某日报社不是行政主体,不具备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为此,上诉人宋某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某业

审判员侯丽萍

审判员张晓丽

二00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邵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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