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省富源矿厂。住所地:富源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厂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云南省富源矿厂不服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顺民初字第774-X号民事裁定,以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属因承揽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履行地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有奎
审判员葛冀鲁
代理审判员苏芳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