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9日11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华林新时代家居广场工地X楼运送完货物后,见电梯口放有接水盘,遂与王汉伟(另案处理)预谋后盗走55×13×1型号的不锈钢接水盘61个装在送货用的车子上,后藏匿于工地南门西侧的沙堆旁,在往塑料袋内装时被广场程序维护员张××发现,张当场将闫某住。经鉴定,被盗接水盘共计价值1586元,现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指认赃物照片、证人张××的证言、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闫某某系初犯;2、所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3、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综合上述情节,可对被告人闫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0日起至2009年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