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甲,男,汉族,醴陵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8月2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16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8月17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易某乙,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系被告人之父。
辩护人程某某,湖南弘扬(略)事务所(略)。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易某甲系未成年人。故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晏红玲担任记录。被告人易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易某乙、辩护人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易某甲窜至(略)茶埠塘村易某丁家后门口,采取打烂易某玻璃门的手段,入室盗走37寸M11型创维彩电一台。经鉴定,被盗彩电价值3149元。
本案案发后,被盗彩电已由醴陵市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易某甲的父母到受害人易某丁家向其赔礼道歉。受害人易某丁向本院出具了同意、并希望对被告人免除刑事处罚或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谅解书。
本院在开庭审理中另查明,被告人易某甲初中毕业后,因无所事事,沉迷于到网吧上网。为支付网络费用,被告人走上了犯罪道路。
被告人的父亲当庭表示,待被告人出狱后,会将被告人带在身边严加管教;被告人当庭表示,出狱后,会听从父母教诲,重新做人,不再做危害社会的事。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1、受害人易某丁的陈述;2、被告人易某甲的供述;3、证人易某丙、何某某的证言;4、醴陵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5、购买创维彩电发票一张、醴价认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7、易某丁出具的原谅书;8、(略)茶埠塘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9、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查属实,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案发后,被告人的父母主动向受害人赔礼道歉,受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认定被告人及其家属一定程某上消除了不良社会影响,本院因此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在开庭审理过程某,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认定其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某,对被告人易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10年11月1日止,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志和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晏红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