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富士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孔顺、赵某某,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富士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履行地在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故本案不应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中的第十条第4项均约定纠纷交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解决,而合同履行地在郑州市X路X号,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春阳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亚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