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刚,河南大统(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1934年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秀国,河南大法(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因货款纠纷一案,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2008)内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张某乙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刚、被上诉人张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岳秀国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12月25日至2OO7年4月13日,二被告共同合伙加工出售轧面机,由原告给二被告提供轧面机毛坯。双方于2006年12月19日结算,二被告欠货款x.20元,之后继续供货,截止2007年4月13日,原告又给二被告供货价值x.31元,二被告又付货款x元。经计算二被告仍欠原告货款x.51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请本院,要求二被告依法清偿货款。
原判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的货款,理应及时清偿。但却迟迟不予清偿,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全部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清偿货款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依法支持。但经计算二被告实欠原告x.51元未付。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支持x.51元,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无法支持。被告的辩驳缺乏事实依据,其反诉请求因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反诉费用,故视为自动放弃反诉请求。故判决: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张某丙的货款x.51元。二、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张某甲、张某乙共同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偏袒一方,判决错误。认定“双方于2006年12月19日结算时,被告未出示保管的收条收据,故由被告张某乙在已结算尚欠的条据上另行备注”,系原审办案人员先入为主,凭空杜撰和炮制的所谓交易和规则,无任何根据与事实相悖,即使被告未出示保管的收条、收据的事实,那么条据上还应注明被告持有的收款、票据作废,但未有注明。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显示公正。一审先后8次传唤被告,只让被告出示相关条据,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作笔录或对原告不置可否的态度不予制止,导致原告否认张金光出具的三张收款收据,庭审纯粹为原告混淆事实.一审多次更换办案人,出现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的怪现象,导致本案超审限审理。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原审审而不判,错误的认定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没有交纳诉讼费,视为自动放弃反诉请求错误。故一审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清,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某丙答辩称:上诉人欠我货款x.51元,本应积极清偿,可是以种种理由推拖,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应出庭而不出庭,反而拉关系、走后门致使法院多次审理,原审最终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是正确的。二审法院应当依法维持。上诉人认为程序违法、超审限审理,实在荒唐,应依法驳回。法律规定当事人不交纳反诉费或未申请缓交反诉费的不应合并审理,上诉人未交纳反诉费,原审依法驳回是正确的,更何况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实在荒唐。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与被上诉人张某丙间常年形成供货关系,其交易习惯是被上诉人张某丙向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提供轧面机毛坯,张某甲、张某乙在收货后不定期给张某丙结算货款。2006年12月19日经双方结算后欠货款x.20元,有条据为凭。之后又供货x.31元,付货款x元;以上两项合计共下欠张某丙货款x.51元,该事实有双方提供的欠条,结算单据等为证,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认为该事实认定错误,其中有3万元欠款未认定的事实。经查上诉人所提供的欠条均系2006年12月19日结算之前所打,而且在2006年12月19日的结算条据上注明扣款的事实,与被上诉人张某丙陈述当时二上诉人结算时扣除借款不给条据才让在结算条据上备注的事实一致。故原审不予采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认为原审程序违法,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审而不判的理由,经查上诉在原审时提起反诉未向法庭提供书面反诉状,也没有向法庭交纳反诉费和申请缓缴费手续,原审按上诉人自动放弃反诉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处理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4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海波
审判员孙建章
审判员郭晓普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春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