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郝XX(原审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本案被害人),女。
委托代理人李业山,信阳市浉河区民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系郝XX亲友),男。
原审被告人郝某某,男。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2009)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郝某某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宏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郝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业山、原审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郝某某与其屋后邻居被害人郝XX因排水问题产生矛盾。2008年11月11日17时许,郝某某见郝XX在其屋后挖双方争议的水沟即上前阻止,二人发生厮打,郝某某将郝XX左侧第3、4肋骨打致骨折,经鉴定为轻伤,十级伤残。2008年11月24日,被告人郝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郝XX在解放军一五四医院住院58天,支出医疗等费用x.36元,在浉河区X乡卫生院支出医疗费374元,在信阳市肿瘤医院支出CT费640元,在解放军一五四医院支出放射费50元,鉴定费支出895元,交通费支出294元。另查明郝XX姐妹三人,其父生于1926年10月17日,其母生于1922年7月5日。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被害人郝XX陈述,被告人郝某某供述,证人赵XX的证言,损伤程度鉴定书,村委会证明,医疗费用票据等。
一审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郝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郝XX在解放军一五四医院医疗费用x.36元中有“吗丁啉”1.06元、“咽炎糖浆”17.94元、“肾功能”21.6元、“肝功加x”41.4元与致伤的病情无关,不予支持;注射用脂溶性维生素(Ⅱ)5536.1元应属营养费范畴,营养费的给付标准是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为弥补该损害实际需要补充的营养,如果受害人受损害以前的营养状况不良,也需要营养予以补充,这原本需要补充的营养费不应由侵权行为人赔付,郝XX的伤情为轻伤,一般无需类似的营养品,其主要是受损害以前的营养状况不良决定其需要用“注射用脂溶性维生素”等营养品予以补充,故其请求被告人郝某某全额赔偿该营养费显属不当,根据案情,应以50%赔付为宜;郝XX住院为一等床位,费用3480元,显然过高和不当,应以15元/天为参考标准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郝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XX经济损失x.31元(其中医疗费7262.31元、误工费949.7元、护理费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鉴定费895元、残疾赔偿金7703.2元、扶养费892.1元、交通费294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上诉人郝XX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参与殴打上诉人的除了郝某某,还有其妻子赵XX。郝某某系被抓捕归案,并非投案自首;2、一审未经鉴定,将上诉人使用的吗丁啉、咽炎糖浆、肾功能、肝功加x认定与病情无关程序违法;3、一审认定注射用脂溶性维生素(Ⅱ)属营养费范畴以及上诉人住宿一等床位标准过高缺乏事实依据。据此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审被告人郝某某依法成立自首。
原审被告人郝某某答辩称,上诉人郝XX住宿床位费过高,使用的注射用脂溶性维生素(Ⅱ)属营养费,不应由其承担。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郝某某故意伤害上诉人郝XX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前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郝XX、郝某某两家曾因郝XX家排水问题在2000年发生过争执,后经所在村委会调解,双方同意郝XX家宅基水应从其西偏房流入后边,在郝某某家、金可兵家交界处流入前边水塘。本案案发前,郝XX家擅自改变排水路线,在郝XX、郝某某两家之间的公共通道上开挖排水沟,直通郝某某家正房后墙引发本案。认定前述事实的证据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驼店村民委员会负责处理两家排水纠纷的村委会原主任金银厚的证言、现场照片以及原审被告人郝某某在二审庭审过程中的供述和辩解。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本院查明郝XX治疗过程及其父母基本情况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认定前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郝XX姐妹四人。此事实有郝XX的委托代理人李业山在二审庭审中出示的信阳市浉河区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在卷佐证,郝某某亦无异议。原判此点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关于郝XX称郝某某系被抓捕归案,并非投案自首的上诉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制作的讯问笔录和办案情况说明证明郝某某在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成立自首,故郝XX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关于郝某某依法成立自首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郝XX上诉称参与殴打她的除了郝某某,还有郝某某的妻子赵XX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公诉机关只对郝某某一人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原审法院仅对其一人进行审理并对其定罪处刑并无不当。郝XX如对此仍有异议,可向公安机关或原公诉机关另行控告。关于郝XX称一审未经鉴定,将其使用的吗丁啉、咽炎糖浆、肾功能、肝功加x认定与病情无关,属程序违法,以及一审认定注射用脂溶性维生素(Ⅱ)属营养费范畴和住宿一等床位标准过高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郝某某在一、二审庭审过程中,对郝XX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其即负有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的责任,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支持,故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郝XX的此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郝某某关于郝XX住宿费用过高及部分药费不应由其承担的答辩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郝XX受到的损失项目及金额是:医疗费x.36元,误工费1245.17元,护理费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鉴定费895元,残疾赔偿金7703.2元,被赡养人生活费669.1元,交通费294元,以上合计x.83元。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郝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给上诉人郝XX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郝XX在所在村委会已对其家与郝某某家排水问题做出妥善处理的情况下,未经村委会和相邻方同意,擅自更改排水路线引发本案,在案件前因上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郝某某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郝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x.66元(x.83×80%)。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浉河区人民法院(2009)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郝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XX经济损失x.31元(其中医疗费7262.31元、误工费949.7元、护理费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鉴定费895元、残疾赔偿金7703.2元、扶养费892.1元、交通费294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原审被告人郝某某赔偿上诉人郝XX各项损失x.6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柏定
审判员吴光金
代理审判员王明强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秀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