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里营信用社
代表人谷开明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八里营信用社副主任,住(略)。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滑县X乡X村人,住(略)。
原告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里营信用社(以下简称八里营信用社)与被告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里营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八里营信用社诉称:2005年3月17日被告曹某某从我社借款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元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曹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7日,被告曹某某在原告八里营信用社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7.50‰。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5年3月17日被告曹某某、签字认可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保证书及2007年7月6日的催收贷款通知书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05年3月17日被告曹某某在原告八里营信用社借款5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八里营信用社要求被告按合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里营信用社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05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褚玉峰
审判员王某光
审判员翟艳超
二OO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汪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