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某,男,浚县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丙。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赵某甲、秦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乙、赵某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赵某甲、秦某某不服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的(2008)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某某及赵某甲、秦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某,赵某乙、赵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赵某丙与赵某甲为同胞兄弟,赵某乙为其二人之父,秦某某为赵某甲之妻。2006年6月14日,经双方协商,赵某甲、秦某某以x元的价格将位于浚县X镇X街X路东门面房1间卖给了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乙、赵某丙各出资x元,协议签订后,秦某某即将该房的房产证交给赵某丙,但并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2006年8月11日,赵某乙、赵某丙在实际取得该房产后,以赵某丙之名与第三人何铁朋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期限为2006年11月25日至2009年11月25日,租金由赵某乙、赵某丙收取,之后由于房产市场价格变动等因素,秦某某即以房产证丢失为由,登报声明,不尽房屋买卖附随义务,阻碍赵某乙、赵某丙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经家庭协商未果,赵某乙、赵某丙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赵某甲、秦某某不得妨碍赵某乙、赵某丙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赵某乙、赵某丙与赵某甲、秦某某为亲属关系,双方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于2006年6月14日订立房屋买卖协议,赵某甲、秦某某以x元的价格将位于浚县X镇X街X路东门面房1间卖给了赵某乙、赵某丙。合同订立后,赵某乙、赵某丙按约支付了房款,赵某甲、秦某某亦将该房产的房产证件随同房产交付给了赵某乙、赵某丙。之后赵某乙、赵某丙以赵某丙的名义与第三人何铁朋订立了租赁合同,并实际收取租金。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内容约定明确、合法,形式完备,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合同签订后,秦某某亦将该房产及房产证交付给了赵某乙、赵某丙使用、收益,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诉讼中,秦某某对赵某甲及秦某某的签名提出鉴定申请,但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权利。合同签订后,赵某甲、秦某某理应协助赵某乙、赵某丙办理房产买卖过户登记手续,但秦某某向房产管理部门提出异议,申请房产证挂失,拒绝履行买卖房屋协议的附随义务,妨碍了赵某乙、赵某丙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不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为倡导诚实信用的买卖交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浚县法院判决:赵某乙、赵某丙与赵某甲、秦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赵某甲、秦某某不得妨碍赵某乙、赵某丙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
赵某甲、秦某某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本案总结焦点不完善,只调查买卖协议的真实性及赵某甲、秦某某的义务,没有调查赵某乙、赵某丙是否已支付房屋的价款。2、赵某乙、赵某丙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当事人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因赵某乙、赵某丙未支付房屋价款,经协商已解除了房屋买卖协议。3、根据合同法、物权法的规定,本案诉争的房产经双方协商已解除买卖协议,同时房屋也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产权人仍为秦某某,原审判决让秦某某为被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显属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原告的起诉。
赵某乙、赵某丙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请求驳回赵某甲、秦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一、赵某甲、秦某某上诉称赵某乙、赵某丙未支付房屋价款,经协商已解除了房屋买卖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赵某乙、赵某丙虽然未提交已支付房款的书面证据,但综合二人所提交的所有证据可以认定赵某乙、赵某丙与赵某甲、秦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已完全履行,仅仅是未办理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理由是:第一,赵某乙、赵某丙与赵某甲、秦某某签订有房屋买卖协议,双方对该协议内容均无异议,应属有效协议;第二,赵某乙、赵某丙提交的录音资料中赵某甲、秦某某对赵某乙、赵某丙称已支付全部房款未予否认,同时一审时秦某某、赵某甲对该录音资料质证时仅以时间不详和声音模糊抗辩,对是否收到房款未提异议,应视为秦某某、赵某甲对已收到全部房款予以认可。第三,赵某甲、秦某某已向赵某乙、赵某丙交付了房产证和房屋,赵某乙、赵某丙占有房屋后又对外出租,并收取了三年的房屋租金,期间秦某某、赵某甲没有对此提出异议。故赵某乙、赵某丙已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并实际控制了该房产,拥有房屋的所有权。
二、秦某某、赵某甲上诉称本案诉争的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产权仍应归秦某某所有,原审判决让秦某某为被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显属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房屋买卖协议所约定的各自的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未及时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房产过户登记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双方应当继续履行。
综上,赵某甲、秦某某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赵某甲、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胜庆
审判员郭某玲
审判员罗惠莉
二OO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高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