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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以下简称开封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乙、马某某、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上诉人李某乙之子。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上诉人刘某某之妻。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以下简称开封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乙、马某某、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乙、马某某于2010年4月13日向封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10)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开封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9日12时左右,刘某某持GR型驾驶证驾驶豫x号中型货车沿2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2公里400米处时,与马某彬驾驶自行车同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马某彬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刘某某弃车逃逸。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家属主动向交警大队交款3500元,现仍在交警大队扣留。另查明,刘某某驾驶的中型货车在开封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未注意道路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马某彬死亡并负全部责任,其交通肇事行为与马某彬之死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刘某某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合理费用。死亡赔偿金为4806.95元/年×20年=x元,丧葬费x元/年÷2=x.5元,精神抚慰金以x元为宜,以上共计x.5元。因被告刘某某的肇事车辆已在开封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开封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理赔部分的x.5元,被告刘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赔偿,本院不予干涉。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开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x.5元。上述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上诉人开封保险公司上诉称:肇事司机刘某某持GR型拖拉机驾驶证驾驶中型货车,属未取得驾驶资格,且其有肇事后逃逸行为,依据交强险条例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免责。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李某乙、马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李某乙、马某某辩称:肇事车辆在开封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论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或者持有的驾驶证与所驾车型是否相符,根据交强险的社会公益性,且肇事人不存在故意,故开封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肇事司机逃逸并不是交强险条例规定的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保险公司不得以此为由拒赔。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事发后,被上诉人第一时间打了报警电话,因在外地,被上诉人害怕挨打才弃车逃跑的,故不是故意逃逸。被上诉人有驾驶证,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当初买交强险就是为了防止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上诉人家庭十分贫困,无能力支付巨额费用,被上诉人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某某持GR型拖拉机驾驶证驾驶中型货车与马某彬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某彬死亡的损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封丘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鉴于刘某某所驾车辆在开封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判决开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刘某某赔偿,并无不当。开封保险公司上诉称刘某某事发时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根据《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刘某某不是没有驾驶证,保险公司不应免责。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以及该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的规定,不难看出,国家之所以要强制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立法初衷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还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车、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和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家作出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遏制无证驾驶等违章行为,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与保障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并不矛盾,两者相辅相成,不可割裂理解适用。案涉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死亡,损失惨重,且肇事人家庭十分贫困,如果因为刘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就很可能得不到保障,此举也就违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因而,由保险公司先行理赔,再由刘某某向保险公司支付垫付的赔偿金,一方面能够及时保障受害人得到赔偿,有效化解矛盾,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另一方面也能对刘某某无证驾车致人损害起到震慑、惩治作用,彰显能动司法、人性化司法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充分体现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的司法理念。故本案可由开封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再由刘某某向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开封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未赋予开封保险公司追偿权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0)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刘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先行赔付x元后三十日内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支付赔偿款x元。

维持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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