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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周某某与廛河区政府、廛河区民政局因行政救助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汉族,2003年11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区长。

委托代理人和某某,该区民政局副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廛河回族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局长。

委托代理人和某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豫平,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张某甲、周某某与廛河区政府、廛河区民政局因行政救助行政纠纷一案,廛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送达后,张某甲、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被上诉人廛河区人民政府、廛河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和某某、高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查明,张某甲原系洛阳市百货大楼职工,其丈夫周某伟于2004年8月在部队因公牺牲。2004年9月,周某伟所在部队按照规定给张某甲发放了遗属生活补助费、丧葬费等合计x.58元及一次性困难补助费x元整。之后,部队将相关手续移交给张某甲居住地洛阳市洛龙区。洛龙区民政局按照政策规定支付了张某甲一次性抚恤金x元。2005年10月,为其女儿周某某办理了发放定期抚恤金手续。2006年3月左右张某甲与其工作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随后张某甲以自己在工作期间每月的收入仅有300多元,达不到洛阳市X镇居民平均生活水平为由,向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洛龙区民政局为其发放2004年9月至2006年3月的定期抚恤金,以及2006年4月以后的定期抚恤金和某活补助费。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洛龙区民政局又一次性支付张某甲女儿周某某生活困难补助金6000元整。

2007年元月10日,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洛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以张某甲及其女儿的户口已经迁入其他城区,根据属地管理原则,洛龙区民政局无权受理张某甲的申请补助事宜等为由,驳回了张某甲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甲提起上诉。

2007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07)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以张某甲要求达到洛阳市平均生活水平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为由,撤销了洛龙区人民法院的原审判决,判令洛龙区民政局给付张某甲抚恤金和某助费4800元。

2007年,廛河区民政局为张某甲办理了《河南省优抚对象抚恤补助金领取本》,张某甲据此可以领取定期抚恤金。2007年全年,张某甲及周某某各领取定期抚恤金5400元/年。2008年10月开始,二人的定期抚恤金均调整为6180元/年。2008年11月1日,廛河区民政局又为张某甲母女二人办理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二人均可据此领取低保金105元/月。至此张某甲母女每人可获得定期抚恤金及低保等款项达620元/月。

2008年11月16日,张某甲及其女儿周某某又向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廛河区民政局从2008年9月起,给其母女二人增发抚恤金合计400元/月,或采取其它形式予以补助,以保障二原告的生活达到洛阳市廛河区平均生活水平。

廛河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已经按规定给二原告发放定期抚恤金,并且通过协调给二原告低保补助,国家抚恤标准也随经济条件在适时调整。原告也未能提供“平均生活水平”指标,无法确认其每人每月620元是否达到“平均生活水平”要求,所以,原告要求给予行政补助证据不足。遂判决驳回了张某甲、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张某甲、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某甲、周某某上诉称,廛河区民政局和某河区政府按月补助的金额过低,不足以保障二上诉人的生活达到当地平均水平,属于违反《军人优抚条例》的行为,廛河区法院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为由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廛河区民政局、廛河区人民政府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民政部、财政部、统计局民发(2005)X号文件对“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的解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主要是通过收入、支出和某会福利等多项指标反映的综合指标体系。衡量优抚对象是否达到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时,应当对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补助、社会保障、生活福利等多方面的综合指标进行比较。本案中,自2004年9月至今近五年时间内,上诉人张某甲、周某某已经从部队、民政、社会保障等部门等领取各种抚恤、补助及社会保障等达到二十余万元。现二上诉人仅以2008年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及补助金额为标准,主张自己的生活水平没有达到廛河区的平均生活水平,并要求增加抚恤金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亚丽

审判员张艳红

代审判员赵留华

二○○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蔡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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