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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甲与被告田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杨长坤,南阳市卧龙区X乡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乙,男

原告田某甲与被告田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系父子关系。1986年我以750元价格购买位于卧龙区X乡X路X组牛屋院一处,1988年经乡政府批准将牛屋院改建成平房四间,1991年我与被告分家时将平房中东边三间分给被告,于1992年我在平房西又续建平房两间。后我因故搬出居住,在此期间被告私自侵占我两间,并将我院内草房扒掉建起石棉瓦棚,并将原告种的三棵树归为己有。现要求被告归还已侵占我的两间房屋及三棵大树,并拆除被告私自建在我院内的石棉瓦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田某乙辩称,原告是我父亲,1991年分家时我父亲分给我四间平房(从东向西)后我父亲又接平房两间,和我母亲一起居住,三棵树是我栽的应归我,我盖石棉瓦棚是原告同意过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田某甲于1986年以750元价格购买位于南阳市卧龙区X乡X路X组牛屋院一处,1988年原告将牛屋院改建成平房四间,1991年分家将其所盖四间平房东三间分给被告田某乙,1992年原告在四间平房西又建两间,原告在西头三间平房居住。三棵树其中两棵在平房西头房后,另一棵在石棉瓦棚南边。

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放弃拆除石棉瓦棚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和有关书证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做为父子关系,1991年分家时,原告将四间平房的东三间分给被告,原告留平房西头一间自己居住,符合当时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退还侵占他的两间房屋,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田某乙辩称,分家时他分得四间,但无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三棵杨树均在原告宅基范围内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这三棵杨树是他栽的,但也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也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田某乙将侵占的两间平房返还给原告田某甲。

二、双方争议的三棵杨树归原告田某甲所有。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田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小乐

审判员殷玉伟

审判员马星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建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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