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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福州鼓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鼓联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以下简称鼓楼人民财保)及被告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

委托代理人江世英,福建扬航(略)事务所(略)。

被告:福州鼓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新迁地址: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

委托代理人林某,福建博世(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福州鼓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鼓联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以下简称鼓楼人民财保)及被告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桂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世英、被告鼓楼人民财保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鼓联公司、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3日18时50分,丁继泉驾驶被告鼓联公司所有的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闽x号挂车,从白樟往金沙方向行驶,途经126县道(白金线)1KM+420M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交会时,两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闽清县交警大队认定:丁继泉负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次要责任。经查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闽x号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鼓联公司,实际车主为杨某某,在被告鼓楼人民财保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曾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88元,本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其中有一项赔偿项目为:后续治疗费4200元)。

2010年1月21日,原告到福州市第二医院复查X线片显示:“左股骨下段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骨不连”需住院治疗,同月28日出院花去住院医疗费7807.26元,此后原告还于同年5月6日、7月5日遵医嘱到第二医院定期复查。同年8月23日,原告又到福州市第二医院X光片显示:“左股骨中段骨折交锁髓内钉术后观、骨痂生长欠佳、骨折端边缘硬化。”又住院医疗,9月6日出院原告又花住院医疗费x.63元。

原告认为,原告“左股骨下段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骨不连”是被告杨某某雇佣的驾驶员丁继泉侵权造成,但被告鼓联公司只支付后续治疗费4200元,与原告实际损失x.33多元相差悬殊、显失公平。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x.89元、护理费1807.44元(住院22天+复查多次以2天算×75.31元/天)、交通费1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住院22天×25元/)天,合计x.33元,扣除调解时已支付后续治疗费4200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x.33元。二、被告鼓楼人民财保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优先理赔,余额由被告杨某某、鼓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鼓楼人民财保辩称:1、双方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已达成调解协议,其中,4200元就是后续治疗费,原告无权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2、原告本次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出交强险赔偿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范围。3、交通费有一项复查与出院有重复计算要扣除,其他的由法院依法予以审查。

被告鼓联公司及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第一次调解时原、被告双方赔偿情况。2、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检验记录单、医嘱单等材料,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花医疗费情况。3、交通票据,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的情况。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结婚证、食品卫生许可证,证明原告吴某某妻子田丽辉系个体工商户,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经庭审质证,被告鼓楼人民财保对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2,医疗费中有6339.52元属非医保费用应予扣除;对证据3,票据有连号,请法院酌情裁判。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纳。

被告鼓楼人民财保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医疗审核单1份,证明原告医疗费中有6339.52元属非医保范围。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份,表示由法院予以审查认定。

经本院审查,对被告鼓楼人民财保提供的“医疗审核单”1份,系其内部自行审核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6月3日18时50分,丁继泉驾驶被告鼓联公司所有的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闽x号挂车,从白樟往金沙方向行驶,途经126县道(白金线)1K+420M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交会时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经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丁继泉负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次要责任。经查: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闽x号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鼓联公司,实际车主为杨某某,在被告鼓楼人民财保投有交强险。2010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鼓楼人民财保、被告鼓联公司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一、被告鼓楼人民财保在交强险、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4200元,……”。2010年1月21日,原告到福州市第二医院复查X线片显示:“左股骨下段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骨不连”需住院治疗,同月28日出院花去住院医疗费7807.26元;同年8月23日,原告又到福州市第二医院X光片显示:“左股骨中段骨折交锁髓内钉术后观、骨痂生长欠佳、骨折端边缘硬化。”又住院治疗,9月6日出院原告又花住院医疗费x.63元。经查:被告鼓楼人民财保在2010年1月11日调解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已全部理赔完毕,死亡伤残限额x元已赔偿x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之规定,原、被告虽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其中,后续治疗费4200元),但原告经医院诊断“左股骨下段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骨不连”又二次住院治疗花医疗费x.89元,与被告在调解协议中所支付的后续治疗费4200元数额相差较大,对原告显失公平、公正。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调解达成的后续治疗费差额部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剔除:1、原告主张医疗费x.8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票据系其实际支出费用,予以采纳;2、原告主张护理费1807.44元(住院22天+复查多次以2天算×75.31元/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除住院治疗外还有到医院门诊复查存在误工,原告的误工时间只能以二次住院时间计算即共计22天,从(2010)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x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可以认定,当时双方协商时原告是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费用。为此,原告主张以每天75.31元(以2010年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标准即x元/年)计算误工费符合相关规定即采纳护理费1656.82元。3、原告主张交通费1188元,根据原告住院次数及时间,本院酌情采纳交通费1000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住院22天×25元/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x.89元、护理费1656.82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合计x.71元。

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闽x号挂车在被告鼓楼人民财保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二份,因此,被告鼓楼人民财保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损失。在(2010)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赔偿项目中,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已赔偿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已赔偿x元,还剩赔偿限额x元赔偿原告护理费1656.82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656.82元。余下的医疗费x.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合计x.89元,按原、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情况由被告鼓联公司、杨某某共同负担70%即x.12元,扣除已支付4200元,被告鼓联公司、杨某某还应支付原告x.12元。

被告鼓联公司是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闽x号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鼓联公司,实际车主为杨某某。在(2010)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赔偿项目中,被告鼓联公司、杨某某已共同赔偿原告x元。为此,被告鼓联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对赔偿原告部分应互负带连责任。

由于原告起诉时被保险人被告鼓联公司对原告应负的赔偿责任,尚未确定,又不存在被保险人被告鼓联公司怠于请求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无权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部分直接起诉要求保险人被告鼓楼人民财保赔偿,应另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鼓楼人民财保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人民币2656.82元。

二、被告鼓联公司、杨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人民币x.12元,并互负带连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鼓联公司、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

附注当事人申请执行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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