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
诉讼代表人刘某乙
诉讼代表人蒋某丙
诉讼代表人袁某丁
被告舞钢市垭口办事处石门郭村X组
第三人袁某戊
第三人蒋某己
第三人袁某庚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舞钢市垭口办事处石门郭村X组,第三人袁某戊、蒋某己、袁某庚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舞钢市垭口办事处石门郭村X组负责人蒋某如、第三人袁某戊、蒋某己、袁某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0年至2003年期间,为解决本村村民基本生活费用和就业问题,经村、办事处协商,凡征用石门郭各村X组土地单位、企业建筑工地的小型劳务、运料等,必须由各村X组统一管理、统一结账。石门郭六祖指派袁某戊、袁某庚、蒋某己三人派车、收料、出票,然后由被告与建设单位结算。村X组与劳务人员结算。我在此期间施工劳务,各项费用共计x元,被告方委派的第三人均出有欠条、收条为证。然而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欠款,可是被告以原组长经手之事,新组长不知情及第三人与村X组结算帐不清为由拒付。为此,原告多次向村委会、垭口办事处反映要求解决,甚至到舞钢市市政府上访。但因种种原因,至今没有任何结果,村委会在此情况下提出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派工分配原告干活的单位应当负有给付欠款的义务,第三人出具收(欠)条,有协助被告清偿债务的义务。现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互相扯皮、推诿,致使原告债权无法得到保障,无奈只有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舞钢市垭口办事处石门郭村X组辩称:2000年—2003年我不是组长,事也不清楚,说要多次,不尽属实。现在队里只要把帐弄清楚,该给多少给多少。
第三人袁某戊述称:原组长委派我们几个负责此事。干的活票据经我们签字领钱。此事是队里的事,我个人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袁某庚述称:袁某庚是会计,是职务行为。欠债案件不应由第三人。原告就没有要求第三人承担负责,原告起诉错误。
第三人蒋某己述称:我只负责发票。
经审理查明:2000年至2003年期间,为解决本村村民基本生活费用和就业问题,经石门郭村、垭口办事处协商,凡征用石门郭各村X组土地单位、企业建筑工地的小型劳务、运料等,必须由各村X组统一管理、统一结账。石门郭六祖指派袁某戊、袁某庚、蒋某己三人派车、收料、出票,然后由被告与建设单位结算。村X组与劳务人员结算。原告刘某甲在此期间施工劳务,各项费用共计126元,被告方委派的第三人均出有欠条、收条为证。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石门郭六组对在本组土地单位、企业建筑工地的小型劳务、运料等,指派第三人派车、收料、出票,统一管理、统一结账,然后由石门郭六组与施工单位结算,村X组与劳务人员结算。原告刘某甲在此期间施工劳务,各项费用共计126元,被告方委派的第三人均出有欠条、收条为证,被告应当归还此款。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在环保局干活人工工资x元,但原告仅提供了一张无任何人签名的白条,而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舞钢市垭口办事处石门郭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甲劳务费12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舞钢市垭口办事处石门郭村X组承担10元,原告刘某甲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春宇
助理审判员杨小霞
陪审员吴玉晓
二OO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杜俊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