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刘某甲。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乙故意伤害罪一案,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3日作出(2007)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刘某、刘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22日作出(2008)南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08年8月16日作出(2008)南刑立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1年6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同其大哥刘某(已判刑)、二哥刘某、四弟刘某山、五弟刘某壮(三人另案处理)五人准备打麦,由于停电,刘某让其兄弟们帮助到其家房前地里平路拉麦,因路X村民刘某洋的自留地,刘某乙兄弟五人拿铁锨、木把铁叉、粪耙子等工具准备平路时,遭到刘某洋、刘某丙、刘某丁等人拿木棍、木把铁叉等阻拦,为此双方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刘某用镰刀砍伤刘某丁背部左侧,致刘某丁倒地死亡。刘某丙、刘某乙也在打架过程中被打伤。后刘某、刘某、刘某山、刘某壮逃离现场。经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刘某丁左胸背部系他人持锐器损伤主动脉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同年6月21日刘某乙被方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1993年7月7日被释放。2007年2月27日被告人刘某乙被福建省沙县公安机关抓获。因被告人刘某乙伙同他人的共同侵害行为,致使被害人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共计x.39元。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7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12日止)。赔偿刘某、刘某、刘某经济损失x.25元。
上诉人刘某、刘某、刘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轻,民事赔偿少。
上诉人刘某乙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畸重。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刘某、刘某、刘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刑事诉讼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刑事部分未赋予其上诉权。民事赔偿部分根据200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出丧葬费为8490.50元,根据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出被害人刘某丁生前应扶养人的抚养费x.39元。共计x.89元,因该案系双方互殴,被害人亦有不当之处,一审判令被告人刘某乙承担90%即x.25元适当。刘某乙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
本院二审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参与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甲申诉理由称:1、刘某新建房子南边按规划有条出路,该路须占用刘某洋的自留地也已经村委用机动地调过,但刘某洋在两块地上都种了,拒不让出规划内土地。2、刘某乙(原审被告人)并未参与打架,在双方刚开始打架时就被人打晕,是受害者,应是无罪。不应赔偿。
经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二审相同。
刘某甲申诉理由经查明:原一、二审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参与殴打被害人刘某丁并致其死亡的事实,有被告人刘某乙供述、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等相互印证,该事实已由方城县人民法院(2005)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确认。刘某甲申诉称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在打架刚开始时就被对方打晕在地无证据支持,其提交的X号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和(1990)X号规划用地许可证并不影响案件的定性。
本院经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参与伤害他人,致人死亡,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8)南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方城县人民法院(2007)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新华
代理审判员王勇
代理审判员肖某征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