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丁村信用社。
负责人陈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干部。
被告冯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本县X乡X村人,住(略)。
被告冯某乙,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系本县X乡X村人,住(略)。
被告冯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本县X乡X村人,住(略)。
被告冯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本县X乡X村人,住(略)。
被告韩某某(敏),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本县X乡X村人,住(略)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丁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丁村信用社)诉被告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韩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继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韩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冯某甲因购车于2003年12月5日和2006年3月25日由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韩某某担保在我社分别贷款3000元和x元,合计x元,利率分别为6.6375‰、10.695‰,约定2004年11月30日和2007年3月25日偿还,逾期后经多次催要拒不归还,为此诉至本院,请求1、要求被告冯某甲归还本金x元;期内利息4554.29元及逾期利息x.50元(暂算至2009年5月26日)至实际付款日;被告冯某丙、冯某丁、韩某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要求被告冯某甲归还本金3000元及逾期利息1123.20元(暂算至2009年6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被告冯某乙、冯某丙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被告冯某甲辩称起诉属实。
被告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韩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二份
2、担保合同二份
3、利息清单一份
4、被告方身份证复印件
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可以认定一下事实:
200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冯某甲、冯某丙、冯某丁、韩某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冯某甲为借款人,冯某丙、冯某丁、韩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最高额借款期限自2003年4月17日至2006年4月17日止,最高额借款标的为x元。2006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冯某甲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人为冯某甲,借款金额为x元,利率月息10.695‰,借款期限自2006年3月25日至2007年3月25日。被告未付利息。此笔借款的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三。现被告仍欠原告本金x元,借款期内利息4554.29元,逾期利息暂算至2009年5月26日为x.50元。
200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冯某甲为借款人,冯某乙、冯某丙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最高额借款期限自2003年12月5日至2004年11月30日止,最高额借款标的为3000元。200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冯某甲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人为冯某甲,借款金额为3000元,利率月息6.6375‰,借款期限自2003年12月5日至2004年11月30日。被告将利息清至2005年12月31日。此笔借款的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五。现被告仍欠原告本金3000元,逾期利息暂算至2009年6月1日为1123.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借款不还的行为是错误的,应依法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韩某某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对其担保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丁村信用社支付本金x元。
二、被告冯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社支付期内利息4554.29元。
三、被告冯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丁村信用社按借款本金x元,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暂算至2009年5月26日为x.50元);3000元贷款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罚息(暂算至2009年6月1日为1123.20元)。此后按借款本金x元利率日万分之五、3000元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罚息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逾期罚息随借款本金交付。
四、被告冯某丙、冯某丁、韩某某对x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五、被告冯某丙、冯某乙对3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元,减半征收,邮寄费48元,合计524.5元,由被告冯某丙全部承担,被告冯某丙、冯某丁、韩某某对500元诉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某丙、冯某乙24.5元诉费负连带清偿责任。退回原告4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继红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杜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