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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湖鲜美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兖州市湖鲜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5-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济民四初字第19号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济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济宁市湖鲜美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济宁市X路X号任城外贸宿舍X单元X室。

被告:兖州市湖鲜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兖州市X路(吉市口南)路东。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白平、胡某某,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宁市湖鲜美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兖州市湖鲜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6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白平、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济宁市湖鲜美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湖鲜美大酒店以其拥有的独特做菜工艺和湖鲜特色,经过辛勤努力,逐渐使“湖鲜美”成为济宁地区乃至荷泽、济南等地的知名餐馆品牌,原告也是此品牌在上述地区唯一的权利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成立兖州市湖鲜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擅自使用带有“湖鲜美”的公司名称,使人误认为是原告的分店而大规模经营至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擅自使用带有“湖鲜美”关键字样的企业字号,引起消费者误认,系以不正当手段谋取利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带有“湖鲜美”字样的企业字号,不得以“湖鲜美”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停止使用任何带有“湖鲜美”字样的标识、横幅等与湖鲜美大酒店相混淆的宣传品;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判令被告在媒体上发表侵权声明并向原告湖鲜美大酒店赔礼道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赵连甲、孙某业等名人来原告酒店就餐的照片,证明原告是济宁的餐饮名牌。

4、被告开具的发票,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属于名牌餐饮;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侵权。

被告兖州市湖鲜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并未就“湖鲜美”字号进行单独注册,也未备案,禁止他人使用没有法律依据,任何人都可以使用,被告成立兖州市湖鲜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是依法登记合法成立的,使用该公司名称完全也是合法的,不存在擅自使用的问题;原告要求赔偿损失3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而且也不能证明是被告造成的损失;至于“湖鲜美”是不是知名品牌,也只是原告的一已之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列证据:

1、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所使用的名称是兖州市湖鲜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该名称已于2005年2月2日经兖州市工商局核准登记,被告享有该名称的合法专用权。

2、原告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本案原告使用济宁市湖鲜美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这一企业名称的使用范围为济宁市市中区,未排除市中区以外的任何其他行政区域的其他法人不能使用“湖鲜美”这一招牌。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企业名称的使用权只是在济宁市市中区。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到被告处保全了下列证据:

原、被告的牌匾装饰及内部装修照片10张,原告以此证明被告以“湖鲜美大酒店”的名义进行经营且其牌匾与原告的非常相似,客观上造成了消费者的误认,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被告使用“湖鲜美大酒店”这一名称属于合法使用。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到兖州市地方税务局新兖分局调查了被告的营业收入情况,自2005年3月至同年6月被告申报的营业收入总额为(略).60元,其中3月份为5000元,4月份为(略).60元,5月份为(略)元,6月份为(略)元。原告认为据此可以认定被告的侵权所得为(略).6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实的所得数额不能认定为侵权所得数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济宁市湖鲜美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系一家以餐饮服务为主的企业,在济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成立时间为2004年3月4日,原告的菜品是以微山湖鱼为主的湖鲜特色,其牌匾装修为红底黄字的“湖鲜美大酒店”,牌匾左上方为长方形的广告宣传牌,配以蓝底红字的“湖鲜美大酒店”,以蓝天、碧水、白云、荷花、荷叶为主要背景。原告自开业以来,因其独特的烹饪工艺和湖鲜特色,吸引了大量的顾客前往就餐,且有不少名人前来就餐,并提词留念。原告在济宁市行政区域内及周边地区均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2005年2月2日被告在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了兖州市湖鲜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其经营地址将其企业名称简化为“湖鲜美大酒店”,并悬挂“湖鲜美大酒店”的牌匾,其牌匾装修为红底白字的“湖鲜美大酒店”,湖鲜美大酒店这五个字的字体与原告牌匾上的字体完全相同,只是字的颜色不同。另外,在被告的“湖鲜美大酒店”牌匾上方也有一长方形广告宣传牌,宣传牌的画面与原告的宣传画的背景几乎完全相同,都是蓝天、碧水、白云以及荷叶、荷花的画面,也是蓝地红字“湖鲜美大酒店”,只是字体有所不同。

从本院到税务局调查的证据看,被告自2005年3月开业至2005年6月,向税务局申报的营业收入总额为(略)。60元。被告的“湖鲜美大酒店”一起使用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都是餐饮服务的经营者,而且在同一个行政区域,客观上存在着同业的竞争关系。原告济宁市湖鲜美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名称是经工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其企业名称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原告的企业名称中“湖鲜美”三个字是其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内容,具有将原告与其它经营者区别开来的功能,他人未经原告同意在一定地域内不得使用相同的字号,企业名称权的地域范围原则上应以其注册的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的范围为限。原告核准的企业名称是济宁市湖鲜美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则在济宁市范围内他人未经同意不得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字号。被告注册的企业名称为兖州市湖鲜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济宁市下辖包括兖州市在内的十二个县、市、区,且被告注册时间在原告之后,被告对外以“湖鲜美大酒店”作为自己企业名称的简称,实际上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对原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另外,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因其所独有的烹饪工艺和湖鲜特色,已经形成了自己的特点与风格,而且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在明知济宁市已有“湖鲜美大酒店”的情况下,在没有合理解释的情况将自己的企业名称简称为“湖鲜美大酒店”,并在牌匾装修及宣传牌的装潢方面选择与原告相似的风格,足以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被告应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相应损失。关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被告的经营收入、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手段和情节、被告的主观恶意程度以及因此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原告为维权所花费的支出等方面的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因被告的行为并未对原告的企业名誉或荣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二)、(三)、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将其营业场所悬挂的“湖鲜美大酒店”的牌匾及宣传牌拆除,并不得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湖鲜美”文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10元,其他诉讼费5000元,共计(略)元,由原告济宁市湖鲜美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000元,被告兖州市湖鲜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6010元。证据保全费100元由被告兖州市湖鲜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秀平

审判员张玲

审判员孙某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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